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正明与卢井洲、韩芳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正明,卢井洲,韩芳芳,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小小三印刷有限公司),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133号案外人:岳军,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申请执行人:赵正明,男,汉族,1967年4月7日生,个体户,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井洲,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个体户,住所地淮安市。被执行人:韩芳芳,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个体户,住淮安市。被执行人: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C区10号。法定代表人:陆卫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小小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席桥镇渔滨路2号。法定代表人:靖学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岳国,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旺旺路清隆花园B区。本院在执行赵正明申请执行卢井洲、韩芳芳、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岳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扣押苏H×××××奔驰车一辆。岳军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岳军提出异议称,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请求解除对苏H×××××奔驰车的查封扣留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赵正明与被告卢井洲、韩芳芳、淮安市清河大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印务公司)、江苏金东方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方公司)、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卢井洲、韩芳芳、大洲印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正明支付借款929万元。被告金东方公司、岳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井洲、韩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正明支付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赵正明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赵正明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8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留岳国驾驶的苏H×××××奔驰牌轿车”。又查明:岳军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行驶证载明苏H×××××奔驰牌轿车所有人为岳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岳军的排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它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岳军向本院提供的行驶证已经载明,苏H×××××奔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岳国,故岳军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H×××××奔驰牌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