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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日(未执行)。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其驾驶的苏A×××××轿车内,容留丁某、朱某吸食冰毒,共计3次4人。2017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朱某、张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另其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