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湖南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胡武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披塘金属材料市场。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湘,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倩,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座201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云,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2楼203室。负责人:杨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云,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胡武光,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湖南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诚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义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称天义长沙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武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再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诚钢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再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诚钢铁公司与天义长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应当向华诚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1、首先,在一审中,王铁出庭作证自述其系天义长沙分公司下属贸易和工程部员工,一审忽略王铁的证言。其次,王铁作为天义长沙分公司下属贸易和工程部员工持有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华诚钢铁公司签订合同,华诚钢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华诚钢铁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天义长沙分公司加盖公章的书证《拒收证明》,就足以证明天义长沙分公司与华诚钢铁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天义长沙分公司、天义公司应当根据相关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定孔融系天义长沙分公司负责人胡武光招进公司负责收货的人员,虽然在《钢材供应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收货人、验货人一栏均为空白,且天义长沙分公司对“孔融”签收货物的行为提出异议,但孔融作为天义长沙分公司的收货员,其在四张销售单及货物明细表上签字即是天义长沙分公司与华诚钢铁公司就合同中“交货地点、收货人、验货人”的事实补充,理应认定为天义长沙分公司收到了涉案钢材。3、一审法院认为《钢材供应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时,天义长沙分公司实际由原审第三人胡武光承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只需要天义长沙分公司盖章,合同即生效,不需要实际承包人胡武光的签字。在一审中,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对合同所盖的合同专用章提出异议,那么应由反对这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对该枚公章持有异议的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分配华诚钢铁公司举证证明该合同章系天义长沙分公司所有,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辩称,一、华诚钢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供应了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欠付钢材款。1、华诚钢铁公司没有与天义长沙分公司签订过钢材供应合同。其一,王铁即不是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受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委托,王铁与华诚钢铁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不应由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承担责任。其二,即使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了,更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2、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没有收到华诚钢铁公司的钢材。华诚钢铁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7日和6月15日的销售单中,显示开票员为李旺、孔融,对账单上显示“注明:已收发票2份、数量核实无误,孔融,2013年7月18日”,李旺和孔融即不是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受公司委托,其签名行为与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无关。3、华诚钢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武光支付过钢材款。4、华诚钢铁公司没有向天义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至今,即没有提供《拒收证明》中所谓已开具的“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没有提供所谓开给天义公司下属贸易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华诚钢铁公司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反而否认了证据的真实性。1、有关发票证据自相矛盾。其一,在国家营改增税制之前,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都不是一般纳税人,如果向华诚钢铁公司购买钢材是自己的工程项目需要,根本不需要华诚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购买后再销售给其他人,自己也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天义长沙分公司也没有下属贸易公司。其二,发票数量自相矛盾。“拒收证明”称“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等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拒改。”但根据从天心区国税局查询的华诚钢铁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2013年6月,华诚钢铁公司仅在6月24日开出了6张发票,其中一张作废,6张发票金额共计400489.84元,而孔融在2013年7月18日对账单中注明“已收发票2份”,显然,发票的张数自相矛盾,也不能证明是开具给天义长沙分公司的。2、供货金额自相矛盾。华诚钢铁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5日四张销售单上的供货金额共计1334344.48元;2013年7月18日对账表送货金额为1350038.48,而4张销售单证明华诚钢铁公司向天义长沙分公司供货138万余,欠120万元,后付16万元,华诚钢铁公司诉讼请求欠钢材货款1035728.17元,但开具的5张有效发票的总金额为352900.1元,由此,充分证明了华诚钢铁公司的所有证据是虚假的,不能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诚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向华诚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0357283.1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华诚钢铁公司与天义长沙分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双方对钢材的数量、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华诚钢铁公司如约向天义长沙分公司提供了货物,但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酿成纠纷。天义长沙分公司系天义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在原审审理中,经该院主持调解,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9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天义公司及天义长沙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长中监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调解认定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349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王铁以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名义与华诚钢铁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天义长沙分公司承建郴州污水处理厂项目,向华诚钢铁公司购买钢材。合同大致内容为,第一条:钢材数量不低于600吨,所供应钢材必须是《我的钢铁网》长沙地区网站内报价的优质合格产品,需方指定供货方为该项目唯一供应商;第二条:材料规格要求符合国家检测部门标准;第三条,交货地点和方式一栏为空白,未指定交货地点、收货人、验货人;另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输费用分配、供货计划及计量验收方式、材料单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华诚钢铁公司委托代表盛红日在供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华诚钢铁公司合同专用章,王铁在需方处以天义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了“天义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7日,华诚钢铁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天义长沙分公司的销售单两张,分别注明其向天义长沙分公司所销售的钢材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一张总价为201061.92元,另一张总价为479417.60元,在二张单据上签名人为“孔融”,并注明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5日及2013年6月8日,单据上收货人处未加盖天义长沙分公司公章。2013年6月15日,华诚钢铁公司开出购货单位为天义长沙分公司的销售单两张,分别注明其向天义长沙分公司所销售的钢材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一张总价为272477.76元,另一张总价为381387.20元,“孔融”在二张单据上签名,签注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上述四张单据总金额为1334344.48元。单据上收货人处未加盖天义长沙分公司公章。2013年7月18日,华诚钢铁公司向天义长沙分公司发出销郴州污水处理厂货物明细表,该表显示华诚钢铁公司送货总金额为1350038.48元,已收货款15万元,应收金额为1200038.48元。“孔融”在该明细表上注明已收发票2份,数量核实无误。单据上收货人处未加盖天义长沙分公司公章。2013年7月31日,天义长沙分公司向华诚钢铁公司发出《拒收证明》一份,内容为天义长沙分公司是建设单位,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现收货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华诚钢铁公司对天义长沙分公司下属贸易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对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等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拒收。天义长沙分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13年2月2日,天义长沙分公司负责人杨杰与第三人胡武光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由胡武光承包经营天义长沙分公司,自负盈亏,期限至2014年2月2日,总承包费为60万元。由于胡武光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违规承接业务,2013年8月9日,天义公司将天义长沙分公司的所有印章收归管理,要求胡武光不得再以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开展业务。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胡武光伪造公司印章,以天义公司及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王铁处理该诉讼事宜,后经该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过程中,天义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本案原审中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2015年1月15日,胡武光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庭审中,代表天义长沙分公司在涉案《钢材供销合同》签名的王铁以华诚钢铁公司证人身份陈述称,其在合同签订时系天义长沙分公司贸易部员工,天义长沙分公司总经理为胡武光,王铁的酬劳系胡武光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孔融系胡武光招进公司专门负责收货的。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一、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对天义长沙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相对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本案中,2013年5月21日,王铁以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名义与华诚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孔融在四张《销售单》及一张《货物明细表》上进行了签收。虽《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时,天义长沙分公司实际系由第三人胡武光承包,而胡武光并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名,华诚钢铁公司亦不能证实该合同章系天义长沙分公司所有,如华诚钢铁公司主张该《钢材购销合同》对天义长沙分公司产生约束力,则需证明王铁的身份是天义长沙分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签订合同的行为获得了天义长沙分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天义长沙分公司的追认,否则,该《钢材购销合同》不应该对天义长沙分公司有任何约束力。但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华诚钢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天义长沙分公司授权王铁与华诚钢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或事后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王铁在庭审中亦表示天义长沙分公司无涉案工程,因此,华诚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对天义长沙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诚钢铁公司要求天义长沙分公司基于该合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天义长沙分公司是否实际签收涉案合同项下的钢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诚钢铁公司提供《销售单》、《对账表》仅是华诚钢铁公司自证发出了货物,“孔融”签收了货物。而在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收货人、验货人一栏均为空白,在天义长沙分公司对“孔融”代表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提出异议后,王铁在庭审中亦提出天义长沙分公司根本无涉案的郴州污水厂工程,作为供方的华诚钢铁公司应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送货事实。虽华诚钢铁公司提供《拒收证明》一份,拟证明天义长沙分公司拒收由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但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一方面认可天义长沙分公司系工程建设单位,又指出有受货方存在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无法与《销售单》、《对账表》相互印证,法律关系矛盾,混乱。因此,华诚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向天义长沙分公司履行送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诚钢铁公司称已收胡武光货款15万元,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查实。华诚钢铁公司与天义长沙分公司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华诚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无法印证其与天义长沙分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该公司收到了涉案钢材。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诚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2元,由华诚钢铁公司承担。在二审过程中,华诚钢铁公司向本案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武光是天义公司的承包人,伪造公章是在天义公司将公章收回之后。证据二、两张银行业务对账流水,拟证明胡武光支付过货款26万元的事实。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对华诚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武光在一审的陈述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情况相反,王铁不是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代理人,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孔融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两份银行业务单是个人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华诚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案件其他证据等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是否系合同主体及是否应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来看,合同中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主体是“王铁”,虽然王铁自认系天义长沙分公司贸易部的工作人员,但其并未提交与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据或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证据,华诚钢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铁持有天义长沙分公司同意其对外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而涉案合同中所盖印章与天义长沙分公司认可的印章也不一致,且根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胡武光多次伪造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因而,在华诚钢铁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天义长沙分公司认可或者使用过的公章亦或者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铁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华诚钢铁公司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谨慎核实签订合同人员的身份及其授权范围、公章真实性等内容的情况下,《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天义长沙分公司、天义公司承担。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本案中,华诚钢铁公司提供《销售单》、《对账表》,拟证明其向天义长沙分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销售单》、《对账单》中的签字人为“孔融”,天义长沙分公司对“孔融”代表其签收货物的行为提出异议后,华诚钢铁公司未举证证明孔融系天义长沙分公司的收货人或员工,亦未提交其他诸如货运公司、送货信息、货物去向等证据证明送货事实,而华诚钢铁公司陈述的送货地点郴州污水厂工程并非天义长沙分公司的工程项目,也无证据显示天义长沙分公司因华诚钢铁公司的货物而在郴州污水厂工程中获得收益。再结合华诚钢铁公司提供的《拒收证明》,拟证明天义长沙分公司拒收由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在开票张数、开票金额等方面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无法与《销售单》、《对账表》相互印证。因此,华诚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义长沙分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综上,天义公司、天义长沙分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且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华诚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湖南华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