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晓华、刘春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华,刘春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910号原告:张晓华,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原告:刘春虎,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法定代表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晓华、刘春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周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磊、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00000元;车辆施救费18570元,垫付路产损失16310元;车辆损失128187元、鉴定费4800元。2、判决被告2、被告3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40分,原告刘春虎驾驶其妻子张晓华所有的冀G×××××/冀G×××××号半挂欧曼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行使至天津方向13KM+217M处,与前方右侧车道减速停车的冀B×××××宇通载客车左侧刮檫相撞后,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减速行驶的豫P×××××福田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春虎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车煤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认定,原告刘春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2015年6月17日在被告1处投保269000元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仟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无责方曹进财、王东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2、3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当依法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仍然未能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刘春虎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本次事故由另两辆机动车无责,应当在交强险在无责赔付后依据约定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高新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辩称,本次诉讼为保险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赔偿的依据为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次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若法院坚持一并审理,则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人寿周口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方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认为根据道交法22条第1款认定原告刘春虎负全责依据不足。对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方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三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不符,金额偏高,部分零配件还有修复价值,且残值偏低,若按照该鉴定结论赔付,需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对于上述评估报告书,三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8187元(主车117067元,挂车1112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二次施救问题,三被告提出第二次施救属于扩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3KM+2217M处,原告方先从事故地点拖至唐山市冀发停车场,又从停车场拖回原告所在地即张家口市阳原县合情合理,且两次施救均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路产损失问题,原告方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三被告对路损收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不符,应当有路产损失清单。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收据上盖有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唐津支队财务专用章,该费用属于原告方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春虎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方主张医疗费79985.9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方计算有误,实际应为79985.06元。原告方主张施救费18570元、路产损失1631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营养费27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50060元,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238元,对于原告方长女及子女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被告方无异议,对于计算年限,原告方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故对于原告方长女及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春虎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年龄符合法定扶养年龄,计算标准及方法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8年,故原告刘春虎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518元,长女为10288元,次女为14403元,经核算,三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均总数并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应为43209元。原告方主张误工费23388元,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属于为确定原告刘春虎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128187元,被告方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对于原告方根据公估报告书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施救费18570元、路产损失1631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原告刘春虎医疗费799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09元、误工费23388元、人身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28187元、施救费18570元、路产损失1631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其中,原告刘春虎人身损失208102.06元,原告方财产损失167067元。由于原告刘春虎的人身损失数额已经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春虎100000元;由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评估费(共计132187元)并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47160元,施救费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也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扣除另两车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部分各100元后,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方150557元(车辆损失128187元+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8570元-200元);由于原告刘春虎已实际支付路产损失16310元,故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刘春虎已赔偿第三者的路产损失16310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春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春虎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00元,对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原告方并未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即被告人寿周口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方1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春虎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00元,对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原告方并未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即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方1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春虎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春虎已赔偿第三者的路产损失163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晓华15055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11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