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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静诉陈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陈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2民初320号原告:赵静,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化德县长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男,系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学林,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原告赵静与被告陈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学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到开庭日2017年6月21日共计12个月24天利息2560.08元。3、从开庭之日起每天支付利息6.67元直至本金付清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陈学林因购房向原告赵静借款10000元,原告赵静与被告陈学林签订了《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学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为月息二分,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于2016年6月27日前予以偿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赵静给付了陈学林现金10000元整,陈学林收到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元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陈学林索要,但陈学林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赵静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当事人;2、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陈学林因购房向原告赵静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履行期为2016年6月27日。该证据证明被告陈学林向原告赵静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收条载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赵静人民币10000元整。诉讼中,被告陈学林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民间借贷及担保协议书》中是基于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林偿还原告赵静本金10000元。二、被告陈学林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到开庭日2017年6月21日共计12个月24天利息2560.08元。三、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则按每天支付利息6.67元直至本金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陈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亚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