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宇峰与侯大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峰,侯大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651号原告:张宇峰,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大卫,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自治县县。负责人: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岩,女,199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张宇峰与被告侯大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宇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0654.12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295.5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6时20分侯大卫吉JY96**号小型货车,与张宇峰驾驶铃木牌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宇峰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20654.12元。责任认定侯大卫为主要责任、张宇峰次要责任。侯大卫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侯大卫未提出答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侯大卫的吉JY96**号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侯大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宇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致张宇峰受伤,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日,二级护理18日、住院花费医疗费18038.43元,门诊花费2222.89元、复印病历花费14.8元、松原市中心医院眼科眼镜定配收据一枚价款378元,为非正规发票;3.吉JY96**号小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张宇峰的身体健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获得合理的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额度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侯大卫予以赔偿。根据过错程度,侯大卫承担事故的70%责任、张宇峰承担事故的30%责任。张宇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而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保护其误工费;因眼科眼镜定配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继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下列合理损失可获得赔偿:医疗费20261.32元(住院费18038.43元+门诊费2222.89元)、误工费2295.58元(120.82元×19日)、护理费2416.4元(120.82元×20日)、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病历复印费1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988.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14811.9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5.58元+护理费2416.4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12176.12元,由侯大卫承担70%即852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宇峰14811.98元。二、侯大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宇峰8523.28元。三、驳回张宇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铁钢人民陪审员 刘广玉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