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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李金荣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李金荣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主要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王家园村***号,身份证号码14021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汇、被上诉人李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时许,驾驶人薛向金驾驶晋B595**、晋BU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南世平驾驶的晋B924**、晋BFF**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荣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阳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向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世平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金荣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经委托评估认晋B595**牵引车评估金额为122425元、晋BU9**挂车评估金额为30122元。2.评估费:按照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确认为6500元。3.施救费:按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确认施救费为16006.2元。4.路产损失:按《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确认原告李金荣支出路产赔偿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承保晋B595**牵引车、晋BU9**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B595**牵引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晋BU9**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晋B595**牵引车责任限额180000元、晋BU9**挂车责任限额76500元),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造成路产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对原告李金荣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评估费,属于原告李金荣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对原告李金荣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按照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晋B595**牵引车评估金额为122425元、晋BU9**挂车评估金额为30122元。2.评估费:按照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咨询费发票确认为6500元。3.施救费:按阳原县化稍营盛弘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托运费发票确认施救费为16006.2元。4.路产损失:按《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收据》确认原告李金荣支出路产赔偿8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金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83553.2元,被告中煤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65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1750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6500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荣1750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李金荣负担53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金荣)。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额100000元(车辆损失93500元+评估费6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诉人只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上诉人应赔偿金额的,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未委托法院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一方面,根据公平原则,车损鉴定时,双方应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另一方面,车辆损失应基于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车辆发生损失后首先应该尽可能修复,无法修复时才进行更换,此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应为车辆修复费用,即维修单位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开具的发票所体现的数额。如因故无法维修车辆,或事故车辆已无维修价值,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其损失远远小于评估价值,而被上诉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无视车辆实际价值,依然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计算车辆损失,导致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这一不合常理的鉴定结论。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0000元。故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金荣答辩称,上诉人应当诚实守信,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事故是2016年8月16日,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定损和理赔,无奈,被上诉人于9月19日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单方委托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损失远远低于评估价值,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二审提供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应当理赔数额减少16250元,认可理赔数额为136297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也不客观,也没有对车辆进行拆解,仅仅是对我方评估报告再评估,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人员并未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检查等评估程序,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面进行了简单复核,其结论不足以推翻原评估报告,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理由合理,程序适当。该鉴定机构及鉴定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价格偏高,要求减少理赔数额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智   绪   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