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王青志、王作文、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庆,王青志,王作文,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异45号案外人:蛟河市天岗中心合作社,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吴玉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连谊,该社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张国庆,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王青志,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王作文,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龙云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与被执行人王青志、王作文、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吉0291执300号执行案件中,案外人蛟河市天岗中心合作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天岗镇火车站西侧天岗富华家园小区2号楼一层六间车库(1、2、3、6、7、14号车库)、2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及北侧七间独立库房,是案外人的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蛟河市天岗中心合作社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对闲置库房进行开发改造的《协议书》及《偿还面积交接协议书》、库房、车库照片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与被执行人王作文、王青志、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0291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张国庆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0291执字第299、3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火车站西侧天岗镇富华佳园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为11099.44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为5691.09平方米;独立车库和商业网点,建筑面积为809.47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蛟河市天岗中心合作社提出异议。另查明,为对闲置库房进行开发改造,2014年4月1日,蛟河市天岗中心合作社与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置换《协议书》。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偿还面积交接协议书》,并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了交接。本院认为,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火车站西侧天岗镇富华佳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六间独立车库(1、2、3、6、7、14号车库)及北侧七独立库房(总面积为777.53平方米)等房屋,系案外人蛟河市天岗中心合作社用该社原有的化肥站交由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置换所得。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吉林省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火车站西侧天岗镇富华佳园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六间车库(1、2、3、6、7、14号车库)、北侧七独立库房(总面积为777.5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春炜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