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曾祥勇与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勇,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968号原告:曾祥勇,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文丰广场1-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394718XT。法定代表人:谭昌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勇与被告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砂款612545.00元及利息343025.20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被告偿还完毕该购砂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购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砂,且对价格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购入砂款人民币2062545.00元,已付1400000.00元,下欠662545.00元。经双方约定,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00元,剩余款按照月利息3%计算。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余下的50000.00元后,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该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义务。被告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00元,并约定所欠货款61254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应当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曾祥勇货款612545.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6元,减半收取6678元,由被告重庆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