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五委、靳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五委,靳园芳,刘政贤,刘艳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309号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宋文彬,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五委,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靳园芳,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刘五委之妻。被告:刘政贤,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艳超,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诉被告刘五委、靳园芳、刘政贤、刘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五委、靳园芳、刘政贤、刘艳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五委、靳园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73.46元,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20225.91元、罚息74299.56元、复息24466.82元(合计:341065.75元)(2017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政贤、刘艳超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五委、靳园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五委、靳园芳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到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借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本息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政贤、刘艳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刘五委、靳园芳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刘五委、靳园芳没有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五委、靳园芳、刘政贤、刘艳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刘五委、靳园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珠江村镇银行为刘五委、靳园芳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到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珠江村镇银行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事件,珠江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刘五委、靳园芳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政贤、刘艳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政贤、刘艳超为被告刘五委、靳园芳与珠江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珠江村镇银行向刘五委、靳园芳发放贷款40万元。现刘五委、靳园芳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73.46元未予偿还,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的未付利息为20225.91元、罚息74299.56元、复息24466.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江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借款、内部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刘五委、靳园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政贤、刘艳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五委、靳园芳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政贤、刘艳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五委、靳园芳追偿。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且在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后,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珠江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刘五委、靳园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73.46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20225.91元、罚息74299.56元、复息24466.82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刘政贤、刘艳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五委、靳园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73.46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74299.56元、罚息74299.56元和复息24466.82元(自2017年1月17日起,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刘政贤、刘艳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被告刘五委、靳园芳、刘政贤、刘艳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