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涂建英、龚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建英,龚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建英,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现住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德会,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建英因与被上诉人龚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建英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改判涂建英不支付借款310000元及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龚德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驳回龚德会诉讼请求。龚德会虽然提供了涂建英三次向龚德会书写的借条,但龚德会声称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但从银行转账的凭证看,龚德会未向涂建英转账。一审中龚德会将转至他人账户的转款说是履行向涂建英的借款实属荒唐。龚德会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转给他人账户就是履行本案借款,龚德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龚德会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龚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涂建英立即归还龚德会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资金利息;2.涂建英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涂建英向龚德会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我今借到龚德会现金70000元,利息按3.5分算,每月月底还利息。2014年1月5日涂建英又向龚德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德会人民币100000元,月息四分,月底打息。2014年2月26日涂建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德会人民币140000元。2016年11月2日龚德会以涂建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借据、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清单、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涂建英向龚德会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涂建英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龚德会要求涂建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涂建英辩称龚德会未尽到借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龚德会既提供了涂建英出具的借条原件,涂建英对借条本身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另外龚德会还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记录,涂建英的还款记录,龚德会提供的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龚德会向涂建英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涂建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涂建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对于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2014年1月5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4%,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也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1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从龚德会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涂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德会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中1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涂建英在履行判决时应扣减涂建英已经支付的利息148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245元,由涂建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涂建英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汽车运输挂靠合同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上述证据拟证明龚德会与涂建英曾经是恋人关系,同居期间,涂建英的收入一直交由龚德会保管,车辆实际是涂建英的,但在处分的时候是龚德会进行的处分。被上诉人龚德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涂建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涂建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龚德会自认收到利息148150元的支付方式为:1.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涂建英向龚德会支付现金43700元;2.2014年5月11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6250元;2014年6月28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5600元;2014年7月14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6450元;2014年8月9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12050元;2014年9月9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12050元;2014年10月16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12050元;2016年3月9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148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现评议如下:一、龚德会是否向涂建英出借310000元。龚德会为证明借款的发生提交借条及转款凭证、取款凭证。本院认为,龚德会提交的转款凭证、取款凭证与涂建英出具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一致。虽部分转款并非直接向涂建英进行的转款,但涂建英出具借条中载明款项为“借到”,应系涂建英对收到款项的确认。涂建英上诉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对其连续出具三份借条的行为未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涂建英尚欠龚德会的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2013年11月6日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2014年1月5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2014年2月26日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涂建英向龚德会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1.龚德会自认2014年4月30日前涂建英向其支付利息43700元。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1232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11600元,以上共计23920元。涂建英支付的43700元中支付利息为23920元,冲抵70000元借款中本金19780元。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借款本金分别为50220元、100000元、140000元。2.2014年5月11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款支付6250元。以150220元(50220+1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利息为1652.42元。涂建英支付的6250元中支付利息1652.42元,冲抵50220元借款中本金4597.58元。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借款本金分别为45622.42元、100000元、140000元。3.2014年6月28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款支付5600元。以145622.42元(45622.42+1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利息为6989.88元。涂建英支付的5600元均为利息,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利息1389.88元。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借款本金分别为45622.42元、100000元、140000元。4.2014年7月14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6450元。以145622.4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利息为2329.96元,加第3项尚欠利息1389.88元,共计利息为3719.84。涂建英支付的6450元中支付利息3719.84元,冲抵45622.42元借款中本金2730.16元。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借款本金分别为42892.26元、100000元、140000元。5.2014年8月9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12050元。以142892.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利息为3715.2元。涂建英支付的12050元中支付利息3715.2元,冲抵42892.26元借款中本金8334.8元。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借款本金分别为34557.46元、100000元、140000元。6.2014年9月9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12050元。以134557.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利息为4171.28元。涂建英支付的12050元中支付利息4171.28元,冲抵34557.46元借款中本金7878.72元。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借款本金分别为26678.74元、100000元、140000元。7.2014年10月16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12050元。以126678.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为4687.11元。涂建英支付的12050元中支付利息4687.11元,冲抵26678.74元借款中本金7362.89元。涂建英尚欠龚德会借款本金分别为19315.85元、100000元、140000元。8.2016年3月9日涂建英向龚德会转账支付50000元。以119315.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60851.08元。涂建英支付的50000元均系支付利息。综上,截至2016年3月9日,涂建英尚欠龚德会本金为19315.85元+100000元+140000元=259315.85,尚欠龚德会利息为10851.08元。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6年3月9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审关于尚欠本金金额、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涂建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二、涂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德会归还借款本金259315.8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10851.08元;2016年3月9日后利息:以11931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245元,由涂建英负担4387.46元,由龚德会负担85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涂建英负担2488.59元,由龚德会负担486.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田源审判员 傅 敏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奕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