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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青利、贺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青利,贺利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利,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利红,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青利因与上诉人贺利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青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龙,上诉人贺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青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贺利红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费用由贺利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2015年3月13日、14日,贺利红到其的门店楼上闹事,双方发生口角,但是其并没有打贺利红,2015年3月13日贺利红在其店内闹事,其报警经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调解,责任在贺利红,原因是贺利红开赌博场期间其的弟弟与贺利红有赌博经济来往,为此贺利红找其要钱。贺利红闹事时,在场证人可以证明其没有打人。2015年3月16日,贺利红到西村贺保良肉店大闹一上午,致使西村贺保良肉店生意无法做,贺保良再次报警,且证明贺利红身体完好。贺利红辩称,1.其与周青利发生纠纷,是因周青利的弟弟周四龙欠其借款62000元,用于其姐姐周青利做生意周转资金。在其向周青利询问情况时,周青利殴打其,且经公安机关出面调解,给其造成了轻微伤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实确认:周青利将贺利红打伤,贺利红的伤情经巩义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据此对周青利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期间周青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或该处罚决定书确认事实错误。故周青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2015年3月13日发生的纠纷,有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及视频记录。3.2015年3月16日其到贺保良肉店是事实,但是不是其自己去的,有亲人陪同,除了派出所的笔录,还有视频资料,其到公安机关去配合处理有关的问题。贺利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青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期间,其提供给法庭的诊断证明、病历对其伤情认定为:1.脑震荡;2.腰椎滑脱证;3.多处软组织损伤有明确诊断。病例中,长期医嘱、短期医嘱和出院病历中,就诊医院建议为:1.卧床休息;2.继续治疗,这就说明其的伤情不能随意走动,须卧床休息,其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一审法院排除客观存在的事实,片面地确认其就诊住院期间仅为一人一日护理明显与事实不符。2.其为巩义市强力塑料制品厂的员工,因健康权遭受损害造成误工损失,其向法庭提交了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还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周青利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一审主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定损失与事实不符。3.王亚杰与其丈夫在郑州物流公司上班,物流公司的聘用合同证明和工资表已经提交法庭,一审在周青利未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4.双方因为要账于2015年3月14日发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因其与西村肉店抵押房子产生争议,对方确实在西村派出所处报警,其也确实去西村接受过公安机关调查,但是到场的真实情况是其亲戚开车将其送去的,派出所留有笔录,已经体现了其正在住院期间,其到西村是在搀扶下到达派出所的,本次损害造成的损伤为腰椎滑脱症并非是意志不清醒等重大疾患不能行动,一审仅从上述事实推断其在医院住院不实,有悖案件基本事实。5.就本次事故已经造成其手机、衣服的财产损失,其现在还保存上述物证,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以其没有证据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1.一审未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评定案件证据;2.周青利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据此判决有失公允。周青利辩称,护理费问题,到派出所报案后,第二天到肉店发生纠纷,肉店老板贺保良报案,说明贺利红身体状况良好。2015年3月13日贺利红到其店内闹事,其已经报警,之后调解。2015年3月15日贺保良报警,但是无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一审到现在为止,贺利红举证不能证明其打了贺利红。行政处罚决定,其没有收到过,包括对其的罚款。一审已经查明贺利红在2015年3月15日在肉店跟贺保良发生矛盾,又调解,医疗费和护理费与其无关。贺利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青利赔偿贺利红医疗费8665.41元、误工费9566.67元、护理费11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6865.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贺利红、周青利在XX市XX村镇腾达家具城发生口角。巩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巩公(8171)行罚决字[2015]0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显示周青利将贺利红打伤,贺利红的伤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对周青利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贺利红当天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腰椎滑脱症,3、多处软组织挫伤。病历显示贺利红于2015年3月14日住院,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8天。出院证建议:1、卧床休息,2、继续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贺利红医疗费票据显示为8665.41元。在贺利红提交的病历中显示2015年3月14日留陪一人。贺利红于2015年3月15日曾到XX市XX村镇贺保良的肉店与贺保良发生争吵并报警。贺利红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巩义市强力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厂出具的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贺利红的工资表,以证明贺利红的误工损失,但劳动合同书未注明日期,证明仅加盖公章,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工资表中显示有包括贺利红在内的4个人的工资,但是4人各自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在工资表中的每人签名均为同一型号笔书写。贺利红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物流公司员工聘任合同、证明、工资表8份,以证明陪护人员收入,但员工聘任合同及证明无单位公章,证明未注明日期,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工资表未注明日期。贺利红上述提交的证明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及证明陪护人员护理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出具相关手续的人员未接受法庭质询,周青利均不予认可。贺利红在庭审过程中提交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5份,发票号码相连或相近。贺利红针对该费用就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周青利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青利辩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利红向该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上显示周青利签名并捺指印,且周青利不否认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故对周青利主张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周青利辩称贺利红的病历材料为虚假材料,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贺利红的医疗费为8665.41元。贺利红提交的有关误工、护理费用及交通费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周青利不予认可,故对贺利红要求按其主张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贺利红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509.56元。贺利红提交的病历中显示2015年3月14日留陪一人,且贺利红于2015年3月15日曾到XX市××村镇贺保良的肉店与贺保良发生争吵并报警,故对贺利红的护理天数计算为1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92.76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标准,每人每天30元,贺利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结合贺利红的伤情,其要求营养费按1360元计算,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贺利红要求周青利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8667.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周青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利红18667.73元;二、驳回贺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青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贺利红负担455元,周青利负担266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贺利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青利殴打贺利红并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周青利对此事实予以反驳,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关于贺利红上诉所称的护理费及误工费问题,贺利红关于此两项费用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对此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其瑕疵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关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贺利红与周青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周青利负担266元,由贺利红负担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