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月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英,曾用名王春、潘淑英,女,196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8日减刑后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艳梅、被告人李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月英在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城小区内,用自带工具开锁,将被害人费某停放在19栋4单元楼梯口西侧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月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8日减刑后释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月英处扣押自制铁质T型作案工具8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月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月英的户籍信息、李月英、郭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关于李月英户口的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补录户口)、补录户口申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费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月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月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2从重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月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自制铁质T型作案工具8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