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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辉、杨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杨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璧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彩凤(法援),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可,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杨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萍、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1、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金彩凤、被告人杨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辉打电话给被害人邓某1讨要欠债时与邓某1发生口角,继而纠集被告人杨可、“阿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本区松台街道雪山路67弄7幢旁路边找到被害人邓某1,持刀将被害人邓某1的左手臂、左手背、左某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左某至手背14.0cm单某发缝合创,左豌豆骨、左钩骨纵形劈裂骨折,左某多发屈肌腱、左某尺神经、尺动脉、正中神经、左某背尺侧伸腕肌断裂行修复术后,现遗12.0cm手术缝合创,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杨可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辉有违法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后公诉人当庭补充称被告人王辉家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辉、杨可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金彩凤辩护称,杨可、“阿某”系主动加入追赶邓某1,并非被告人王辉纠集;邓某1摔倒时被告人王辉有上前将其扶起,且后来发现邓某1持刀时仅是用刀背打他,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邓某1系被何人砍伤;本案起因系邓某1欠债不还在先;被告人王辉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故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辉打电话给被害人邓某1讨要数百元欠债并与邓某1发生口角,继而纠集被告人杨可、“阿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本区松台街道雪山路67弄7幢旁路边找到被害人邓某1。双方交谈几句后,被告人王辉持刀下车追赶邓某1,被告人杨可及“阿某”亦随后持刀追赶。邓某1摔倒后被该三人追上,三人即持刀上前将邓某1的左手臂、左手背、左某等多处部位砍伤。后被告人王辉、杨可及“阿某”驾车离去。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左某至手背14.0cm单某发缝合创,左豌豆骨、左钩骨纵形劈裂骨折,左某多发屈肌腱、左某尺神经、尺动脉、正中神经、左某背尺侧伸腕肌断裂行修复术后,现遗12.0cm手术缝合创,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辉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邓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邓某1人民币8万元,邓某1对被告人王辉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1的庭前以及当庭陈述、被告人王辉、杨可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辩护人金彩凤提供了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经查,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被告人王辉、杨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王辉叫上被告人杨可以及“阿某”一同驱车向邓某1讨债,途中已准备好三把砍刀。2.同时结合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被告人王辉持刀下车追赶邓某1,被告人杨可、“阿某”也持刀紧随其后一同追赶。邓某1摔倒后被对方三人追上,三人上前持刀围殴邓某1并将其带回车内。3.证人徐某目击邓某1在被三名男子往车上拉时,其左手腕已断且在流血,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亦能一致证明各人均系在回到车边时发现邓某1手腕受伤流血。由此,可以认定被害人邓某1系在被被告人王辉、杨可以及“阿某”持刀围殴并将其带回轿车的过程中被砍伤。4.根据被害人左某至手背的体表皮肤、部分肌腱、神经、动脉断裂以及骨骼纵形劈裂骨折等伤势情况,应系遭锐器劈砍导致,可以排除其自身摔伤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叫上杨可、“阿某”一同准备刀具前去讨债,并带头持刀追赶邓某1,属于纠集行为;虽现有证据未能确定被害人邓某1系何人所伤,但足以证明其系被被告人王辉、杨可以及“阿某”共同持刀殴打的过程中被砍伤,该三人均应对该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金彩凤关于被告人王辉没有纠集行为,也没有刀砍邓某1以及在案证据不能明确邓某1系何人砍伤等意见,不足以构成对被告人王辉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纠集被告人杨可等二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经预谋准备后结伙持械伤人,被告人王辉有多次违法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1并获得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系系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彩凤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辉在庭前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被害人邓某1虽对被告人王辉负有小额债务,但该欠款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金彩凤关于被害人王辉系坦白以及被害人邓某1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杨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二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金彩凤建议宣告被告人王辉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