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妃伟与林妃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妃伟,林妃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72号原告何妃伟,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妃彩,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何妃伟诉被告林妃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妃彩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妃彩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购买活鸭尚欠货款104115元,被告林妃彩于2016年11月21日给原告立下欠据认可尚欠原告104115元,定期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但被告逾期不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妃彩的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活鸭拖欠原告27526元及其利息。4、出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活鸭事实。被告林妃彩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妃彩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购买活鸭尚欠货款104115元,被告林妃彩于2016年11月21日给原告立下欠据认可尚欠原告104115元,定期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但被告逾期不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林妃彩坐落于雷州市水店开发区(公路局宿舍楼)第一幢301房的房产(证号:10006826)进行候审(查封价值额为104582.65元),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3日。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价值限额为104582.6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活鸭尚欠原告104115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不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由于原、被告在欠据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妃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妃伟支付尚欠货款104115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由被告林妃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权审 判 员 蔡承荣人民陪审员 黄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邦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