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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中、周美兰与朱新同、唐二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周美兰,朱新同,唐二兰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954号原告:林中,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周美兰,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同,男,1966年4月30日生,住如东县。被告:唐二兰,女,1967年2月4日生,住如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实习)、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中、周美兰与被告朱新同、唐二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兰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身银、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高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理出填倒在原告用于排水的公共沟塘中的泥土。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人民币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两家相邻而居,被告屋后有一条东西走向的长约30米、宽约10米的老沟塘属村所有,几十年来一直用于两户间的生活和雨涝积水通过此沟塘向外排出。2013年3月,被告另辟排水路径后,擅自将上述沟塘的大部分占为已有进行填土,并长上了植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排水。当年5月8日,原告雇请挖掘机挖沟恢复原状时,被告阻拦,村干及派出所到场劝解。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村干多次调解,2016年7月16日,被告签字同意于2016年12月30日前恢复原状,并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可被告言而无信,到期后不但不恢复原状,相反又在沟塘上填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辩称,两家相邻,屋后原来有一条东西走向公共的沟塘。因沟塘废弃,东段在多年前就被农户各自填平,其中就有原告家一段。2012年12月,被告向村里申请填土,村干批复后,被告对沟塘进行了部分填土,但仍有约3米宽、1米深、长约30米的沟塘,向西一直到原告家楼房边。原告家向沟塘中排水不错,但该沟塘向西原来有涵洞穿过原告楼房地下并穿过公路排到西大河中,无需利用该沟塘向东排水,现无法排水是因为原告堵住了向西排水的涵洞。2016年7月16日,通过村干调解被告签字的保证书,因当时家中建车库,原告进行阻止,被迫所签,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原告不是该沟塘的所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5000元损失无证据证明。为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两家相邻而居。在被告屋后、原告的楼房东侧原有一条长约30米、宽约10米的老沟塘,属村公共所有,用于排水。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村里申请对宅基地屋后地势较低的等地方填土加高,村干批准在处理好相邻关系的基础上准予实施。此后,被告对沟塘进行了部分填土,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执。后镇、村多次进行调解,2016年7月16日,两被告在关于老沟塘争议调处备忘说明上签字,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老沟塘恢复至4米宽、20米长、深至水面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实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再查明,沟塘向西无地下涵洞向西大河排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调处备忘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被告的填土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老沟塘已形成几十年,属村集体所有并用于公共排水;该沟塘也不在两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村干批准被告对宅基地屋后地势较低的地方填土加高,并未明确同意对老沟塘进行填土。因而,两被告对争议的沟塘不享有独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虽不是争议沟塘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需经过该沟塘进行排水,沟塘的存废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两原告有权主张权利。3、原、被告因沟塘多次发生争议后,经村干调解,两被告签字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将老沟塘恢复至4米宽、20米长、深至水面等内容,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虽未签字,但同意该意见并持有该备忘说明,因而,双方均应按该备忘说明的内容执行。被告主张备忘说明系被迫所签,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原告主张恢复沟塘的范围超过备忘说明中约定的范围,均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同、唐二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老沟塘恢复至4米宽、20米长、深至水面(以老沟塘北岸为基线向南拓宽,东西以现有界岸为限)。原告林中、周美兰在向该沟塘排水及清理沟塘时,两被告不得妨碍。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结、没收。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