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与齐德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齐德明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住所地: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邹有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德明,男,1964年2月6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以下简称东方工具厂)因与齐德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4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工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因被申请人的申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仲裁裁决,此裁决因双方均没有提出不服,因此已经生效,是生效的法律裁决书。被上诉人也对本案申请了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有生效的仲裁裁决,而又对被上诉人的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互相矛盾,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德明辩称,原来的仲裁裁决生效后,社保无法补缴,所以我们重新起诉,要求补偿金损失,请求维持原判。齐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方工具厂给付2008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医疗保险补偿金15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6年原告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医疗保险企业缴纳部分。裁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因被告未办理相关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补缴医疗保险,裁决内容无法执行。另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了缴纳明细,2007年7月-2008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685.44元、2008年7月-2009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866.88元、2009年7月-2010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943.32元、2010年7月-2011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1108.8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1285.20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1344.00元、2013年7月-2014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1512.84元、2014年7月-2015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1688.40元、2015年7月-2016年6月单位缴费额为1772.40元、2016年7月-2017年2月单位缴费额为1251.26元。再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冻结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开户账号:XXXXX)中存款107225.23元;同时查封登记在刘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xx街xx#楼x号(面积73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为:房权证鲅字第x**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亦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经仲裁裁决后因被告单位未办理医疗保险相关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补缴相应的医疗保险,故对医疗保险中企业应承担部分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医疗保险中企业应缴纳部分,即11647元,原告的诉请为1595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德明医疗保险企业应缴部分116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保全费132元,由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负担223元,由原告齐德明负担10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缴纳医疗保险问题经过劳动仲裁并作出裁决,但仲裁裁决内容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而因上诉人未办理相关登记,导致无法执行该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权益因此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原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不应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东方工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夫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