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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9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繁强与丁德明、吴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繁强,丁德明,吴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298号原告:孙繁强,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明,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吴秀丽,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孙繁强与被告丁德明、吴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繁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德明、吴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被告吴秀丽之夫被告丁德明因经营之需借原告现金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丁德明、吴秀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孙繁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5月20日被告丁德明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孙繁强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孙繁强借给被告丁德明现金250000元,其中,188000元转账,其余62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家庭住址一致,为夫妻关系。被告丁德明、吴秀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被告丁德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孙繁强借款250000元,其向原告孙繁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期限10天,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丁德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孙繁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丁德明188000元,余款6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丁德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孙繁强于2017年6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德明与被告吴秀丽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丁德明向原告孙繁强借款250000元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德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孙繁强要求被告丁德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现原告孙繁强自愿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秀丽与被告丁德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秀丽对上述债务应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明、吴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繁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丁德明、吴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