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08吴连华与曹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华,曹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08号原告:吴连华,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吴连华诉被告曹俊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6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汉庭酒店就行装修。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7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汉庭酒店提供装修劳务。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7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6年12月31日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1500元,余款至今未结清。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曹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发生装修往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70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仅支付1500元,余款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另,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中明确载明“如到期未还清,一切后果损失由欠款人曹俊本人负责”,由此,原告产生的律师支出损失按照双方合意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就此提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连华支付68500元。二、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连华支付律师费支出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245元,由被告曹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连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