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行初1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伍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伍,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初101-126号原告XX伍等26人(案号及原告名单附后)。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师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静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XX伍等26人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十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伍等26人诉称,众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天津市顺发商贸城于2006年签订了《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售房协议书》,购买了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开发的坐落于原汉沽区建设南路59号的房产,并入住至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为众原告办理所购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购买涉案房产后,众原告一直委托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2015年3月3日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关于“2006年12月,顺发商贸城开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之前未办理规划调整后的用地手续,房管部门未予受理”的表述可以证实,而被告却以天津市顺发商贸城超容积率建设未补缴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为众原告颁发房地产所有权证。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XX伍等26人颁发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被告系受其委托办理所在辖区的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适格被告是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非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2006年12月以前,被告并未收到开发商天津市顺发商贸城为众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2011年之后,该公司曾向被告咨询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流程,因涉案房屋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手续不齐全,故被告告知其不能办理。因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容积率问题,规划部门曾告知天津市顺发商贸城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忠拒绝补缴,导致涉案房产不能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进而不能办理后续的产权登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伍等26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伍等26人于2006年分别与案外人天津市顺发商贸城签订了《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售房协议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原汉沽区建设南路59号的房屋,约定天津市顺发商贸城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为众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众原告给天津市顺发商贸城提供办证所需证件。至众原告起诉时,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众原告曾就其购买的涉案房屋迟迟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问题向被告信访,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04年1月,原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出让顺发商贸城地块国有土地,面积5290.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服(农贸市场),要求容积率不大于1.0。李树忠个人竞得该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计划在此地块建设顺发商贸城。后经原汉沽区政府研究并征求李树忠意见,决定将原来的容积率不大于1.0调整为1.4,用地性质为商服、住宅。李树忠按照原区政府的要求建成了商贸城及住宅楼,但始终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2006年12月,顺发商贸城开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之前未办理规划调整后的用地手续,房管部门未予受理。按新区现行政策标准应补交出让金。我局正督促开发商抓紧办理缴纳土地出让金手续,以便早日解决商贸城商户办理产权证问题。此事因您与李树忠有买卖合同,建议您可诉诸法律程序解决。”众原告主张,2006年12月天津市顺发商贸城系受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拒绝办理,认为被告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另查,经本院与天津市顺发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调查核实,因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容积率问题有争议,被告曾要求其补缴土地出让金,但李树忠认为被告当初给其的规划条件就是容积率不超过1.4,至于出让土地时报纸上公示的容积率是1.0,认为是被告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不应让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故予以拒绝,导致涉案房产项目至今未能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亦未能办理首次登记。李树忠向本院明确表示,2006年12月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向被告申请办理的是天津市顺发商贸城的首次登记而非转移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李树忠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售房协议书》、《答复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众原告主张曾于2006年12月前委托天津市顺发商贸城向被告申请办理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转移登记),被告否认曾收到该申请,众原告并未提交委托天津市顺发商贸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证据,且被告及天津市顺发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李树忠均证实涉案房产项目尚未办理《规划验收合格证》和首次登记,故众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众原告应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办理所购房产的转移登记,如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退一步讲,即使众原告曾于2006年12月前提出过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其于2017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也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系受其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因此,众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后,如需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伍等2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众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清华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案号及原告名单:(2017)津0116行初101号:原告杨春梅,女,汉族,1957年2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02号:原告杨春,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03号:原告王会艳,女,汉族,1957年5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04号:原告王红梅,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05号:原告王诚,男,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06号:原告董伯轮,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2017)津0116行初107号:原告田树坤,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08号:原告孙晓林,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09号:原告孙连红,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0号:原告崔茂全,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1号:原告孟庆民,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2号:原告刘彬,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3号:原告孙洪静,女,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4号:原告李迎辉,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5号:原告李俊华,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6号:原告李克丽,女,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7号:原告董淑敏,女,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8号:原告刘润芝,女,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19号:原告刘玉娟,女,汉族,1955年3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20号:原告邵兆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21号:原告邵月举,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22号:原告邵月颖,女,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23号:原告李珊珊,女,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24号:原告裴子芬,女,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25号:原告邹晖,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津0116行初126号:原告XX伍,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