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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生、代理检察员陈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A03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203省道81Km十900m处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告人汪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83mg/100m1;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A03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203省道81Km十900m处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告人汪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83mg/100m1;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65.5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110接警单;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5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汇款交易凭证、谅解书;证人陈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永泰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节,经查,本案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中已作出评价,故该节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提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