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易怀洲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怀洲,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954号原告:易怀洲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0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易怀洲与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怀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易怀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市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4678768)一��;2017年2月24日,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市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收据(编号8411439)一份;两份收据中虽注明为“融资”,但实为民间借贷。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一年一结算;2014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结算后,利息96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04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原、被告结算后,利息12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2016年2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支付了利息,本金120000元继续转入借款;2017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120000元继续转入借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一年一结算;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结算后,利息84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600元,共计80000元转入借款;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支付了利息,本金继续转入借款;2016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支付了利息,本金80000元继续转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易怀洲融资并出具融资收据且口头约定了利息,其性质属于借贷关系。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易怀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其中本金120000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80000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北新益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