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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显波与杨洪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波,杨洪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波,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吉林坤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武,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显波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李显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会、被上诉人杨洪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显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显波给付杨洪武承包费17万元,由杨洪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显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中以押金没有收条为由,认定李显波没有向杨洪武交付押金5万元是不正确的。因为押金是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是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交付的话,合同将不履行,而事实上该合同已经履行10年,现已届满。至于没有出具押金收条是因为当时双方均认为不必出具收条,因为不交付押金的话,出租方便不会把土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所以从双方实际行为上看押金当初签订合同时也是已经交付了。否则承租方这么多年不会一直让承租方经营。杨洪武辩称,合同中虽约定了押金条款,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杨洪武没有收取5万元押金。押金是李显波应当交付的,按照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李显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杨洪武履行了交付押金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洪武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显波给付土地承包费2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3日,杨洪武与李显波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将乾安县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场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00垧旱田承包给李显波,每年22万,此款于每年的1月份前一次性给付。杨洪武提交了租地合同书复印件、见证书复印件,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杨洪武、李显波签订租地合同书,并约定承包费和给付时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义务积极履行。李显波辩称,同意给付17万元,5万元系押金我们交了,但是杨洪武没有出条。李显波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陈述不足以对抗书面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显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杨洪武承包费2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减半收取),由李显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06年12月13日杨洪武与李显波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杨洪武将乾安县大遐畜牧场息字分场后院化肥厂正北的100垧旱田承包给李显波改造水田,承包期为10年,租地价格为22万元,即每年每垧2200元,同时约定每年的1月份前一次性交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李显波在2008年1月份之前交杨洪武5万元押金,如李显波中途不履行合同,此款不予返还。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杨洪武负责。此款从最后一年地租费中折抵。第六条约定,如一方违约,按每垧地1万元赔偿另一方。合同签订后,李显波耕种到2016年末,2016年租地费李显波没有支付给杨洪武。本院认为,杨洪武与李显波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租期10年,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10年,前9年租地费李显波已经全额支付完毕,2016年租地费李显波没有支付,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书约定的5万元押金李显波是否实际履行,李显波应支付2016年租地费数额。李显波称5万元押金于2008年已经现金交付给杨洪武,基于双方关系杨洪武没有出具收款凭证。而杨洪武否认收到押金5万元,称合同虽有约定,但李显波并没有实际交付押金。关于押金问题合同约定:“李显波在2008年1月份之前交杨洪武5万元押金,如李显波中途不履行合同,此款不予返还。此款从最后一年地租费中折抵。”上述约定明确了交付押金的时间,也约定了押金的处理,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显波交付押金是为了保证履行租地合同没有异议。据此本案交付押金行为是一种担保形式,保证交付押金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李显波前9年如期交付租地费用,一直履行到合同期满,显然押金起到了保证作用。李显波若没有交付押金,杨洪武则无法相信李显波能如期履行合同。且虽未出具收款凭证,但李显波支付租金,杨洪武也未出具凭证。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行为综合判定,不能单纯强调此5万元押金,必须由杨洪武出具凭证。原审判决仅从举证责任分配而简单认定李显波没有交付5万元押金不当,应予纠正。李显波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3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杨洪武2016年租地费17万元。如李显波未能按着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合计6900元,由上诉人李显波负担5313元,被上诉人杨洪武负担1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