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明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超,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同年3月3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童学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营销团队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的非法传销组织,辗转福建省建瓯市、广东省南雄市等地,进入江西省进贤县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内部成员分为五个级别,由低到高分别为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经理。被告人陈明超作为该传销组织中的“大主任”,直接接受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谢某2指令,负责协调管理余钟利、张某1、谢某1(均已起诉)等业务主任在进贤县内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新进人员以每套2800元的价格购买虚假的“香妃丽人”化妆品,以获得加入该组织的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经查,被告人陈明超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达35人左右(包含余某、张某1等业务主任在内)。其中,余某单独管理的传销窝点人员为10人,余某、张某1共同管理的传销窝点人员为10人,张某1、陈某3共同管理的传销窝点人员为12人。为防止新进人员逃跑,被告人陈明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指使窝点主任张某1阻止新进人员自由出入传销窝点。窝点主任张某1则电话遥控指挥其窝点管家陈玉彬等人,采取收缴手机等财物、跟随、看管等方法,非法阻止被诱骗进入传销窝点的王某、代某、赵某等新进人员离开传销窝点。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明超在云南省昭通市某宾馆内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2、余某、张某1、谢某1、张某2、钟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焦某、陆某、曾某、罗某、赵某、陈某1、杨某1、旷某、游某、石某1、徐某、黎某、杨某2、邱某、陈某2、黄某、易某、袁某1、袁某2、石某2、吴某、蒲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赵某彬、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谢某2关于传销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的日记、进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代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明超的供述及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超组织、领导以推销“空头”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空头”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余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被告人陈明超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指使张某1等人采取看管、跟随、监视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明超归案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建平审 判 员 尧克武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