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明东、张泽荣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东,张泽荣,黄小妹,张金村,谢爱香,张碧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东,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荣,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妹,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村,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香,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碧英,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张明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泽荣、黄小妹、张金村、谢爱香、张碧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龙岩市土地档案馆出具的《张金村房屋土地档案图纸(土地证号12××06,地籍号112060302)》、《快速通道红坊镇紫安村张金村房屋拆迁图A-103》,已经非常清楚地说明:被告张金村所得2433769元拆迁款的房子包含有“公共部分”。既然房子里存在公共部分,当然也就存在“公共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其数目有市拆迁办陈祝敏科长“根据龙岩市土地档案馆出具的《张金村房屋土地档案图纸(土地证号12××06,地籍号112060302)》、《快速通道红坊镇紫安村张金村房屋拆迁图A-103》、2015年1月5日张金兴、张明东(同时代表张明山)、张金村兄弟签署的平均分配公共地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协议》”进行计算的结果为依据。故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协议书》中公共部分拆迁款为178668元且该笔款项包含在被告张金村所得2433769元拆迁款中”是错误的,与一审提供的证据相悖。2.张金村夫妇于2016年2月当面把公共部分拆迁补偿款中该分配给张金兴的份额,如数地交付给了张金兴。同日,张金兴也把自己房子中所包含的公共部分该分配给张金村的,如数地交付给了张金村。而张明东,此前早几个月,就把自己房子中所包含的公共部分该分配给张金兴、张金村的份额,如数地交付给了张金兴和张金村。但被上诉人却没把公共部分拆迁补偿款中该分配给上诉人的支付。张金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泽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妹、谢爱香、张碧英未进行答辩。张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公共地产拆迁补偿款893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明东与被告张金村共有五兄弟,分别为:张明东、张金村、张金兴、张明山、张金山(已故)。被告张泽荣、张碧英系被告张金村的儿女;被告张泽荣、被告黄小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村、被告谢爱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明东祖上建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村房屋××栋,后分割给其五兄弟所有,并于1993年按各自份额办理了土地证,载明:A1张金村95.66平方米,A2张金山14.1平方米,A3张金兴181.15平方米,A4张明山、A5张明东无记载面积,各分摊面积7.74平方米。2009年,张明山向原告张明东出具《关于赠给老厝房产的决定》一份,将其所分得的祖宅赠予原告。2015年1月5日,因祖宅需被拆迁征用,原告张明东与被告张金村及张金兴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红坊镇政府、拆迁办公室,我们在家××兄弟××、××、张明东(可以代表张明山),经过认真协商一致同意,对于龙岩市土地局档案馆出具的1993年4月标绘的图纸尺寸,按现在的明山、金兴、明东、金村四兄弟平分原五兄弟领居4间两层房屋之外的公共部分。此公共部分包括明山、明东原房屋前的院坪、金村厨房(原井头盖)和金兴现在厨房使用的原老房屋北侧檐头相对应的全部房产。据此,请拆迁办早日办理此房屋的拆迁事宜,并帮助计算和安排分摊结果。”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金村与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等部门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为:对被告张金村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的总楼层数四层,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房屋主要结构砖混,总建筑面积515.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使用面积95.66平方米,补偿款共计2433769元。现原告张明东认为被告张金村上述拆迁款中包含其四兄弟公共地基房产的拆迁补偿款178668元,其应分得其中相应份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返还公共部分拆迁款,其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占有公共部分拆迁款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了对公共部分的分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协议书》中公共部分拆迁款为178668元且该笔款项包含在被告张金村所得的2433769元拆迁款中。根据《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的被告张金村的房屋产权证使用面积为95.66平方米,与土地证上载明被告张金村所有的面积一致,并未体现被告张金村的所得拆迁款包含了公共部分,且被告张金村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泽荣、黄小妹、谢爱香、张碧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张明东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张明东认为“被告没有帮我们办理土地证,张金村登记的面积有我的份额,而且把我和大哥张明山的老房产都写到他的名下去了”外,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并没有认定“被告”是否有帮上诉人办理土地证的事实,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金村登记的面积95.66平方米有包括上诉人和张明山的份额,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明东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其房屋公共地产拆迁补偿款89334元,必须提供其兄弟共有的公共地产的面积(拆迁公司认定的产权确认的面积、现场测量图)、公共面积计算补偿款项的拆迁评估情况表、公共地产补偿的款项在被上诉人处等证据证实,张明东仅提供张金村与龙岩市新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土地证的宗地图(《张金村房屋土地档案图纸(土地证号12××06,地籍号112060302)》)等,无法证实张明东兄弟的房屋公共地产认定了多少面积、计算的拆迁补偿款有多少,该拆迁款在被上诉人处等事实,故张明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明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张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日耀审判员 张寿安审判员 许培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艺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