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志荣与被执行人张俊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国军,李志荣,王晋楠,王晋瑜,张俊栓,忻州市北方洗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02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侯国军,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申请执行人李志荣,女,1953年7月6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申请执行人王晋楠,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住山西忻州市忻府区。申请执行人王晋瑜,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忻府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执行人张俊栓,男,1963年11月1日,汉族,住忻府区。被执行人忻州市北方洗煤厂,住所地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荣、王晋楠、王晋瑜与被执行人张俊栓、忻州市北方洗煤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7日以(2017)晋0902执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忻州市北方洗煤厂及案外人侯国军拆迁补偿款520万元。2017年2月22日案外人侯国军提出异议,要求立即撤销本院(2017)晋0902执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补偿款扣留的强制措施,并依法赔偿因扣留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侯国军认为,2003年3月1日本人与忻府区泡池村委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租赁经营泡池村焦化厂。承包费一直缴纳至2016年。期间,申请执行人独资进行了厂房的改造,并新装了一套全新的价值十万元的洗煤生产线。2016年6月办理了忻州市国昊洗煤厂的营业执照。2016年因国道208线改线工程,需拆迁所建厂房设备。政府拟对异议人的厂房及生产设备进行补偿,而贵院对上述补偿款进行了扣留。异议人认为,厂房及机器设备系本人独家投资,与被执行人张俊拴、忻州市北方洗煤厂无关,因此要求撤销对补偿款扣留的强制措施并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如下:1、泡池村焦化厂洗煤租赁承包合同书2、承包费交费收据3、申请书4、忻府区秦城乡泡池村委证明5、营业执照(国昊洗煤厂)6、搬迁通知7、道路改迁评估明细表8、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9、2016年国道208忻州过境改线道路工程其它类合法建筑征迁确认表10、焦化厂硬化厂地11、购买设备、水泵收据及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现忻府区政府改迁北方洗煤厂的厂房、设备是忻州市北方洗煤厂所有还是归异议人侯国军所有。执行中查明,2013年5月8日,王文贵、张俊栓、忻州市北方洗煤厂(原北方焦化厂),三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俊栓向王文贵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周转,并将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为本次贷款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忻州市北方洗煤厂以其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二套生产设备)、经营权,购买于2007年12月12日的装载机及天津一汽轿车作为连带责任抵押及保证。之后因未能全部归还借款,王文贵诉于本院。因王文贵于2016年8月7日病逝,其妻李志荣、子王晋楠、女王晋瑜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审理中,2016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6)晋0902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俊栓、忻州北方洗煤厂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晋090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俊栓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志荣、王晋楠、王晋瑜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忻州北方洗煤厂对该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2017)晋0902执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忻州北方洗煤厂经营权及价值相当于520万元的资产。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晋0902执9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忻州北方洗煤厂及案外人侯国军拆迁补偿款520万元。另查明,忻州市北方洗煤厂是由泡池村委的村办企业金山焦化厂逐步演变而成,2016年以前的工商登记从法人到股东从未涉及案外人候国军。泡池村委于2003年3月一日分别与宋云清、忻州市北方洗煤厂、侯国军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2013年108国道第一次征迁补偿,被补偿方系北方洗煤厂。本院认为,涉诉的拆迁补偿款系因政府对拆除忻州市北方洗煤厂、厂房及设备的补偿,案外人认为该设备系其个人投资购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其仅提供了购买水泵、设备的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及设备明细,且村委的三份租赁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侯国军系唯一合法的承包经营者,同时申请执行人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案外人侯国军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侯国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青平审判员 黄和平审判员 谢俊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