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4财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苗永生与沙红梅、樊单单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苗永生,沙红梅,樊单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4财保77号申请人苗永生,男,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申请人沙红梅,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申请人樊单单,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人苗永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沙红梅、樊单单在银行的存款3万元进行保全。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向我借款3万元,后经我催要,两被申请人均未还款。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沙红梅、樊单单在银行的存款3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沙红梅、樊单单在银行的存款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苗永生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肖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晨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