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3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218号原告:李某,男,1947年12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陈某某,女,1952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红,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4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3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李某丙,男,1982年3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李某丁,女,1971年8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李某戊,女,1976年5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李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红,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李某乙提供住房1间给二原告居住;二原告的居住生活、日常起居由李某甲和李某乙负责。2.二原告的土地由李某甲和李某乙耕种,由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年各称给二原告共计大米200公斤(以100公斤/人×2人×l年计);集体耕种情况由杨梅山村委会、二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处理耕种。3.由5被告于每月1日前,每人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4.原告李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李某乙负责购买,李某住院及住院包含的门诊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剩余及不能报销的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李某甲负责购买,陈某某住院及住院包含的门诊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剩余及不能报销的费用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支付。平时的门诊费由二原告自己承担。5.李某今后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李某乙承担;陈某某今后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李某甲承担。6.由李某甲支付二原告牛款8000元、猪款2000元;由李某乙偿还二原告现金20000元、猪款75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5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5名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共生育有5个子女,长子李某甲、二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小女李某戊。现5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原告在5个子女成家后,在提取2间养老房后将剩余的房屋、财产分给三个儿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013年被告李某乙建盖自已的住房时一并将原告的养老房拆除,原告无住房居住,在搬至李某乙的新房居住后经常被李某乙赶出,李某乙甚至将原告的铺盖丢出门外。而李某甲也将二原告的养老地(自留地)占去建盖住房,使得二原告现既无房屋又损失养老地(自留地)。现今随着年龄逐渐增大,原告身体每况愈下,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平时除每月72元的农村养老保险补贴及二个女儿和李某丙偶尔给的生活费维持生活之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却对原告的生病、生活不闻不问,至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6年经杨梅山村委会两次调解无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结算清单。被告李某甲辩称:老人说的是谎话,我打工回来帮老人犁田犁地,还带他们去楚雄看病,我对他们好的,对诉请第二项,我父母的土地分一半给我耕种,每年称200公斤大米给我父母我愿意的,每年11月底前履行;对诉请第三项,每月支付老人抚养费200元,我没有意见;对诉请第四项,原告陈某某每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费由我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由我承担我没有意见;对诉请第五项,原告陈某某百年以后产生的丧葬费及一切费用由我承担我也没有意见;对诉请第六项,要求返还牛款8000元,猪款2000元,我也愿意的,我在2017年11月前履行;对诉请第七项,诉讼费我愿意和姐妹五个共同承担的。被告李某乙辩称:对诉请第一项,由我提供一间住房给老人居住,我同意的,他们现在一直在居住着的;对诉请第二项,我父母的土地分一半给我耕种,每年称200公斤大米给我父母我愿意的,每年11月底前履行;对诉请第三项,每月支付老人抚养费200元,我没有意见;对诉请第四项,原告李某每年的农村合作医疗保费由我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由我承担我没有意见;对诉请第五项,原告李某百年以后产生的丧葬费及一切费用由我承担我也没有意见;对诉请第六项,要求我返还现金20000元,猪款7500元,我拿着父母的5头猪和20000元,但是我的退耕还林款5400元、修石油管道补偿款4000元,我父母帮我领取了未还给我,父母看病3次,我支付了11000元,合计20400元,应该进行扣减。扣除后我愿意返还的,我在2017年11月前履行;对诉请第七项,诉讼费我愿意和姐妹五个共同承担的。被告李某丙辩称:对诉请第三项,每月支付老人抚养费200元,我没有意见;对诉请第七项,诉讼费我愿意和姐妹五个共同承担的。被告李某丁辩称:对诉请第三项,每月支付老人抚养费200元,我没有意见;对诉请第七项,诉讼费我愿意和姐妹五个共同承担的。被告李某戊辩称:对诉请第三项,每月支付老人抚养费200元,我没有意见;对诉请第七项,诉讼费我愿意和姐妹五个共同承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原告陈某某共生育有5个子女,长子李某甲、二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小女李某戊。现5个子女均已成年成家。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72元的农村养老保险补贴及二个女儿和李某丙偶尔给的生活费维持生活之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尽赡养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已当庭各付10元案件受理费给二原告。被告李某甲自愿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陈某某的买牛款8000元、猪款2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李某乙自愿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某、陈某某欠款7100元(被告李某乙欠二原告现金20000元、买猪款7500元,扣除原告李某、陈某某领取了被告李某乙的退耕还林款5400元、修石油管道补偿款4000元、为父母看病3次支付了110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且该赡养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原告李某、陈某某的子女,在原告年老体弱的情况下,应当共同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原告李某、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赡养费、要求有房居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年各称给大米100公斤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要求二原告要将田地提供给二被告耕种,才供给二原告大米;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表示,集体耕种情况由杨梅山村委会、二原告和二被告协商处理耕种,是原告自愿选择处理纠纷的权利;同时,二原告也未提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承包土地的情况,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争执的宅基地、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欠二原告的欠款,二被告自愿偿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及原告李某、陈某某的生活需求,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子女人数及子女的负担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提供住房1间给原告李某、陈某某居住。二、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2017年8月起,每月1日前,每人每月各支付给原告李某生活费10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生活费100元。三、原告李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李某乙负责购买,李某住院及住院包含的门诊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剩余及不能报销的费用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支付。平时的门诊费由原告李某承担。四、原告陈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由李某甲负责购买,陈某某住院及住院包含的门诊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剩余及不能报销的费用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支付。平时的门诊费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五、原告李某今后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六、原告陈某某今后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七、被告李某甲自愿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陈某某的买牛款8000元、买猪款2000元,合计10000元。八、被告李某乙自愿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陈某某7100元(被告李某乙欠二原告现金20000元、买猪款7500元,扣除原告李某、陈某某领取了被告李某乙的退耕还林款5400元、修石油管道补偿款4000元、为父母看病3次支付了11000元)。九、驳回原告李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承担各负担10元(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