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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唐远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唐远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49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8556526-0.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唐远江,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丛台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唐远江劳动争议一案,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服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5)02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唐远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差旅费、汽油补贴、交通补贴、中介服务费返利等共计181070元;3、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09年至2014年5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0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如下要件:1、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存在劳动事实,并已经存在劳动行为。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通过支付相当的体力和智力,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内容,创造了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让渡了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提供了有偿劳动,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否则,既无口头约定又无实际付出劳动,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2、已经形成了从属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特定的生产工作,将人身自由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因而,在一定时期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是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和重要组成部分之一。3、默认的意思表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意思表示合意的要素,这种合意或���通过行为默认或是通过口头约定而成的,双方存在的从属关系的事实在客观上等同于双方当事人间已经存在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只有双方都对该劳动行为以及从属关系以默认的方式接受或不排斥的情况下,才能认为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要件。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据以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系原告2011年6月给被告颁发的代理行业的完税凭证、《荣誉证书》,而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2010年3月24日完税证明,已经清楚的记载属于代理行业收入,而不是工资收入。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内容可见,保险代理人按保险业务提成取得佣金收入,佣金收入需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被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显示,所纳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这完全不同于工资收入应纳税种。一般公职人员或企业员工的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励工资外,尚有交通补贴、副食补贴、住房补贴、养老补贴等等,他们除工资之外,从劳动积累中还应提取公积金、福利基金等,为将来退休养老筹集资金。至于原告为被告发放的荣誉证书,仅仅是为了鼓励代理人工作积极性,如同日常生活中,为表达感谢而赠送锦旗的性质一般,根本不能说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原、被告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从主体资格上看,被告系通过自身努力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书。其参加考��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希望成为保险代理人,以通过自己掌握的保险代理知识和技能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获取代理报酬。从获取报酬的方式上看,被告没有固定工资,完全是通过自身努力,根据自己创造的成果,按照相应比例提取佣金。所提取佣金在依法纳税后,全部归自己所有。从管理角度上看,被告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原告对其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要求,被告拓展业务实行单兵作战的形式,何时工作、怎么工作都不受原告的约束。至于原告对被告管理、培训、考核、奖惩,完全是原告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的要求,履行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所以,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考勤、培训、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从属性、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差旅费、汽油补贴、交通补贴、中介返利费等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义务为被告补交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提交的差旅费、汽油费、交通费等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具有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唐远江在原一审时辩称,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没有提交给付我的工资证明,说明原告提交所有的证据来看都是虚假的,要不就是没有支付过我工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不能说明我就是保险代理人,公司里一半以上的人都有这个证。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我是公司临时工。完税证明不是一般代理人可以开具的,必须有公司证明才可以到税务局出具完税证明。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劳动报酬不明确,劳动报酬应该按照集体合同报酬执行。根据保险法规定,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不能视同保险代理人,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唐远江于2007年4月12日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唐远江颁发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19日。2、唐远江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后,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唐远江颁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3、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唐远江颁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唐远江开始做保险代理工作。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根据唐远江做保险代理工作业绩,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给唐远江保险代理费提成23205.35元。4、唐远江认为,其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79200元;2、请求裁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五年的养老保险37000元;3、请求裁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五年的医疗保险79200元;4、请求裁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五年的差旅费、汽油补贴、交通补贴等50000元;5、请求裁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保险中介服务费返利35000元;6、请求���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差旅费16870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唐远江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基本工资79200元;差旅费、汽油补贴、交通补贴50000元;中介服务费返利35000元;支付垫付的差旅费16870元。2、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唐远江补缴自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裁决书送达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于2015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支付唐远江工资57120元、手续费(中介返利费)35000元;2、驳回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唐远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4民终4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举证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唐远江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唐远江颁发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业务系统截图、投保单、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提成发票分析,唐远江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后,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为使唐远江开展保险代理工作,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唐远江颁发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根据唐远江做保险代理工作业绩,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2010���3月24日支付给唐远江保险代理费提成23205.35元。应认定唐远江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唐远江在原一审举证的荣誉证书、保险单、代理费完税证明等,均不能证实唐远江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由于唐远江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远江主张的基本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差旅费、汽油补贴、交通补贴、保险中介服务费返利、垫付的差旅费均不能成立。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无需向唐远江支付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远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无需向唐远江支付基本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差旅费、汽油补贴、交通补贴、保险中介服务费返利、垫付的差旅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冀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