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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547号原告:朱某,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某,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孙某离婚。2、女儿朱珊珊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棠张镇棠批发市场1-7-302室的房屋一套(价值14万元),朱某住房公积金10万元,孙某参加金士力佳友(天津)有限公司营销业务欠款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铜山区棠张镇马兰村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收养女儿朱珊珊,现未满18周岁,仍在读书。自被告参加金士力佳友(天津)有限公司营销业务以后,经常不理家务,并且时常因其营销业务纠纷,社会闲杂人员到家中闹事、索要钱财。致女儿朱珊珊学习成绩直线下降。现在原被告之间已分居数年,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实出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因原告不能生育,曾提出过离婚,原告均予拒绝,现原告提出离婚,对其伤害较大。其次,小孩抚养需由其抚养,当初收养时原告并不同意,在小孩的成长上被告付出较多,不同意被告抚养。最后,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外,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共同承担。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同意离婚,舍不得孩子,小孩是其含辛茹苦带大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马兰村举行了婚礼,其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朱珊珊于2003年3月29日出生。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中心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朱某同志,系棠张镇中心中学职工,与棠张镇前谷堆村村民孙某同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中心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于××××年结婚,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生活已近三十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被告为家庭亦付出较多。在庭审中,双方都表示出对女儿朱珊珊的关心爱护,在孩子的成长中均付出较多。现双方虽面临一定的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照顾、互谅互助、相互珍惜,多沟通多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厉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