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友桂与潘玉喜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桂,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04号原告:潘友桂,男,193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喜,男,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潘玉金,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潘玉平,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潘玉才,男,约51岁,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潘玉银,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潘玉银之妻),女,农民,住郯城县。原告潘友桂诉被告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被告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友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赡养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潘友桂与妻子徐敏会生育六个儿子,即大儿子潘玉生与五被告。徐敏会于2015年去世,大儿子潘玉生于2014年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经常患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自2016年6月1日起,二儿子潘玉喜和五儿子潘玉才就拒绝赡养原告,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也由三儿子潘玉金和六儿子潘玉银先行垫付。《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均明确规定了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玉喜辩称,我对潘友桂尽了赡养的义务。2015年10月15日,我给了我父亲潘友桂50**多元的生活补贴,我认为这5000元到现在还没有花完,陈兴举、陈振祥等人能为我作证。被告潘玉金辩称,我同意按照潘友桂起诉的请求及标准承担赡养义务。潘玉喜称他给潘友桂的5000元并不是他自己的,是被告五人的来往钱,并不是他一个人的。被告潘玉平辩称,同意赡养潘友桂。被告潘玉才辩称,同意赡养潘友桂。潘友桂生活所需我愿意按照法庭的判决来支付。被告潘玉银辩称,因潘友桂在我家中生活的时间较多,我对潘友桂照顾较多,徐敏会去世后,五被告分账后分得公款,除了潘玉银之外,潘玉喜要求其余四人每人出1500元给我,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凑的6000元钱已经支付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友桂与妻子徐敏会(已去世)生育有六子,即潘玉生(已去世)、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现潘友桂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潘友桂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缺乏生活来源,被告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作为原告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潘友桂体弱多病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6年6月起支付赡养费,依据不足,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的其余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玉喜主张2015年向潘友桂支付5000元赡养费,对其主张潘玉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无论真实与否潘玉喜均应向潘友桂履行赡养义务,故对潘玉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玉才抗辩愿意轮流照顾潘友桂但不愿支付赡养费用,其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自2017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潘友桂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潘友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潘玉喜、潘玉金、潘玉平、潘玉才、潘玉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运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