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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田茂伟与杨双立、杨建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茂伟,杨双立,杨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602号申请执行人:田茂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杨双立,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杨建明,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茂伟与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双立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田茂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杨建明对被执行人杨双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杨双立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负担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和一套成套住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双立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二、对被执行人杨建明与康英所共有的位于安岳县岳阳镇的成套住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双立、杨建明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若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田茂伟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田茂伟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