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铎与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铎,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49号原告:张铎,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琼。原告张铎与被告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1、支付房屋租金11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位于×市×路×号×城×号楼商铺出租给被告,面积为132平方米,年租金为118800元,租期为三年,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前半年租金,后半年租金在上半年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付清。截止起诉时,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房租118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和昌公司购买的位于×市×路×号×城×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作汽车卖场经营用途,租金为75元/㎡,面积为132㎡,月租金为9900元,年租金为118800元,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期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缴清了2014年、2015年两年房租。但被告并未主张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并交付房屋,原告遂主张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房租共计118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撤销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支付了2014、2015两年的房租。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与约定的租赁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矛盾,但被告并未主张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亦未交付房屋,该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约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房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铎房屋租金118800元。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计取1338元,由被告十堰展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