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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43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某某网吧袁桥店内,趁苗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华为荣耀畅玩4型8G内存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只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0元。2、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淮海东路漫某某网吧内,趁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OPPO牌A37M型手机(16G)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金色OPPO牌A37M型手机(16G)一部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除累犯情节外另有犯罪前科,现又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方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圣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