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洪元与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元,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167号原告刘洪元,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路55-2栋1至3层1门。法定代表人赵宝岩,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洪源诉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负责铣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7月工资总额为7169.23元,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资7169.2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铣床工作,双方开始时约定工资为每月2400元。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兼职担任厂里的检查员,被告单位每月额外给付原告300元补助。原告于2014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2016年2月2日,原告到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字(2016)第53号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7169.2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字(2016)第53号通知书,证人赵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行为理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和证人均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但原告自认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为偶有迟到和旷工行为发生,被告单位扣罚原告一部分工资,现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工资7169.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以及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而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工资表记载为准,该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的,现被告单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举证不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金额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元工资7169.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市铸兴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