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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莫海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元,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现住黄梅县。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莫海元和曹某(已判决)在华润苏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殷某的一辆没有上锁的春风牌二轮摩托车推走,二人先后换手将该辆摩托车推行至黄梅镇一环东路小巷内,二人对该车进行撬锁搭线时,曹某被车主殷某发现并抓获,莫海元逃离现场。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春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海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元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海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莫海元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2016)皖0826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112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海元的供述和辩解、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梅价认字【2016】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截图照片若干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海元不思悔改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海元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海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海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海元的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