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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甘树英、王平静等与张宁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树英,王平静,王金莲,王朋,王若寒,张宁辉,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唐迎旗,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442号原告:甘树英,女,汉族,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死者母亲。原告:王平静,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父亲。原告:王金莲,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妻子。原告:王朋,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儿子。原告:王若寒,女,200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女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辉,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系皖K×××××号车驾驶员。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法官培训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蒋胜威,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迎旗,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皖S×××××号车驾驶员。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东段路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树英、王平静、王金莲、王朋、王若寒诉被告张宁辉、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唐迎旗、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迎旗、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王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车,23时38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S307省道涡阳县西阳镇郭寨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张宁辉驾驶的驶停在道路上等红灯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与唐迎旗驾驶的驶停在道路上等红灯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造成王某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辉应承担次要责任,唐迎旗不承担责任。死者王某生前与同胞兄弟王陆军共同赡养父母王平静、甘树英,与妻子王金莲共同抚养儿子王朋、女儿王若寒。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唐迎旗、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连带支付原告CT费、手术费、门诊费共计11000元;2、由被告张宁辉、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吊车费、拖车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000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举证出如下证据:证据1、甘树英、王平静、王金莲、王朋身份证;王平静、甘树英、王某、王金莲、王若寒户口本;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王金莲是王若寒的法定代理人,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太康县清集镇申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王陆军身份证,王陆军与死者是兄弟关系,证明甘树英、王平静所生子女两人为王某和王陆军;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证、张宁辉驾驶证、唐迎旗驾驶证、豫P×××××号、豫P×××××车机动车行驶证,皖K×××××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皖S×××××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太康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太康县清集派出所王陆军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宁辉、唐迎旗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迎旗无责任,豫P×××××号、豫P×××××车所有人为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车所有人为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S×××××号车所有人为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具有A2准驾资格,张宁辉具有B2准驾资格,唐迎旗具有A2准驾资格;证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和意外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豫P×××××号车车主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且王某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30000元);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5、王某涡阳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29日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死者王某门诊医疗费为2265元。被告张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1、2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及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1系合法驾驶,并属我公司投保车辆,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4、5、6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其车辆人员险进行承担;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四、本案受害人因追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进行赔偿,8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核实抚养义务人的个数,对父母的赡养费应按照规定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为前提;六、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年检的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2、死者王某是本次事故中的驾驶员,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司2012第19号文第16条规定,只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才能与侵权纠纷合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更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求仅属于我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是一种合同关系,该两个险种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如果为了避免案件诉累,法院决定就我司所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尊重法院的意见,但认为(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计算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精神抚慰金应予以剔除;(2)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可以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险53040元限额内承担70%;(3)我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且该项目不是我公司承保险种赔偿范围。被告张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王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挂车,23时38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S307省道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郭寨村路段时,追尾撞上张宁辉驾驶的驶停在道路上等红灯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与唐迎旗驾驶的驶停在道路上等红灯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碰,造成王某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重认字【2016】第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宁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迎旗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死者王某生前与同胞兄弟王陆军共同赡养父母王平静、甘树英,与妻子王金莲共同抚养儿子王朋、女儿王若寒。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豫P×××××号车车主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亦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30000元)。死者王某的门诊医疗费为2265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安徽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计算,其赔偿金应为:1、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0%=24000元;3、丧葬费:27569.5元;4、医疗费226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甘树英:10287元/年×17年÷2人=87439.5元;(2)王平静:10287元/年×18年÷2人=92583元;(3)王朋:10287元/年×1年÷2人=5143.5元;(4)王若寒:10287元/年×6年÷2人=30861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6027元。上述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丧葬费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6027元+医疗费2265元=480261.5元。按照双方主次责任计算,则为480261.5元-110000元(交强险部分)=370261.5×30%=111078.45元。最终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金应为:110000元+111078.45元+24000元=245078.45元。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款总计应为245078.45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调解方案》,其自己认可在本案中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70%=140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五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以其已与被告唐迎旗、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关于王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张宁辉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该认定书,上述王、张二人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的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和比例分担。鉴于本案被告张宁辉驾驶的皖K×××××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赔偿责任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之划分据实承担。而悯于五原告之人亡家破之祸,失子、亡夫和丧父之痛,则被告保险公司可本人道主义原则于精神抚慰金等之赔偿上按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勿再争议,籍此以抚生者之痛,慰亡者之灵。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之责,因鉴于该公司已经认可其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可在其自认基础上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险53040元限额内酌情予以优恤,以减五原告再诉之累。而五原告于庭审中对该公司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之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对此可依法和保险合同之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总计为24507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总计为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