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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渭区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休息之际,将张某某价值737元的蓝色魅族牌手机一部盗走。2、2016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渭区另一网吧,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梁某某价值1786元的玫瑰金vivo牌V3MAX手机一部盗走。3、2016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渭区起航网吧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936元的魅族NOTE2型手机一部。4、2017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渭区龙腾网吧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680元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5、2017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渭区七天网咖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2992元的金色OPPO牌R9PLUS型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姜冲价值2208元的金色华为牌麦芒型手机一部。6、2017年3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渭区城区西二路“星座网吧”内,盗走被害人田某某价值2370元的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共盗窃作案6次,盗值共计117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网上追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姜冲、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