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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俭强、金凤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俭强,金凤兰,金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俭强,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凤兰,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3月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英,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因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俭强、金凤兰、金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俭强及其辩护人冯春贵、被告人金凤兰、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夏俭强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北村被告人金凤兰开设的小店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与金凤兰约定每天给30元场地费,后又约定对半分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夏俭强分得6000余元,被告人金凤兰分得5000余元。其中一台赌博机已被扣押,内有硬币923元。2016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夏俭强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北村1-65号董某开设的小店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与董某约定每天给30元场地费,后又约定对半分成,共非法获利2500余元,其中被告人夏俭强分得2000余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夏俭强在临海市杜桥镇杜下浦村被告人金英开设的大拇指超市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与被告人金英约定每天给30元场地费,后又约定对半分成,共非法获利7500余元,被告人夏俭强分得4000余元,被告人金英分得3500余元。2017年1月28日至3月6日,被告人金凤兰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北村1-115号其开设的小店内开设赌博场头,供他人以“捺六命”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金凤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夏俭强在象山县石浦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金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凤兰退出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金英退出违法所得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夏俭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暂扣款票据、退赃票据,证人潘某1、董某、颜某、郑某1、严某1、郑某5、林某、严某2、郑某2、郑某3、潘某2、郑某4、金某、严某3、严某4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俭强、金凤兰、金英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凤兰、金英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俭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凤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金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赌博机1台、赃款人民币九百二十三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五、被告人夏俭强、金凤兰、金英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一万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