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黄振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黄振南,叶彬龙,陈郑文,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横七路艺南机械有限公司内1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5。法定代表人:孙进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南,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兰,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彬龙,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玲,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郑文,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Y。法定代表人:喻会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标,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顺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振南、叶彬龙、原审被告陈郑文、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城顺速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被上诉人黄振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田丽兰,被上诉人叶彬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原审被告陈郑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圆通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城顺速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同城顺速递公司就黄振南与叶彬龙所发生的事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当。1、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叶彬龙是在履行送快件的工作,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叶彬龙与同城顺速递公司之间签订的《圆通速递网络区域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体现了叶彬龙与同城顺速递公司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企业内部承包。3、在本案中,定作人同城顺速递公司就黄振南与承揽人叶彬龙所发生的事故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定作人同城顺速递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4、即使定作人同城顺速递公司就黄振南与承揽人叶彬龙所发生的事故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定作人同城顺速递公司与承揽人叶彬龙应就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二、黄振南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40%的赔偿责任。黄振南辩称:一、原审认定叶彬龙与同城顺速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同城顺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诉讼中叶彬龙的一份《询问笔录》,已证实叶彬龙是在前往客户处收取包裹邮件的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三、叶彬龙与同城顺速递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至于二者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重点。四、原审法院认定黄振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正确,同城顺速递公司主张黄振南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4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彬龙辩称:一审判决同城顺速递公司赔偿黄振南的损失是正确的。1、一审诉讼中叶彬龙的一份《询问笔录》,已证实叶彬龙是在前往客户处收取包裹邮件的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同城顺速递公司提出没有举证证明叶彬龙是在履行送快件的工作是错误的。2、叶彬龙一审所提交的《工作牌》可证实叶彬龙系同城顺速递公司的员工,所属部门是运营科,职务是业务员,有条形码00444462。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郑文辩称:同意叶彬龙的答辩意见。圆通速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同城顺速递公司与圆通速递公司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圆通速递公司自身并无在事故发生地经营任何快递业务,肇事者叶彬龙与圆通速递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圆通速递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综合本案证据,叶彬龙与同城顺速递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叶彬龙依法应独立承担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应由黄振南与叶彬龙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黄振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彬龙、陈郑文、同城顺速递公司及圆通速递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67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14时24分许,被告叶彬龙驾驶芗城L2765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在芗城区江景花园小区4栋居民楼与7栋居民楼中间小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景花园小区4栋洋河蓝色经典店面前不规则三分枝叉路口时左转弯驶入小区南北走向道路时与由南往北驾驶行驶在小区道路上的原告黄振南驾驶的芗城R3731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林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振南与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彬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振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林XX无责。原告黄振南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730.59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2、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附件损伤待查。出院医嘱建议: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壹万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468.67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僵硬;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陈旧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等。出院医嘱建议:定期拍片;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必要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098.72元。被告叶彬龙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闽诚正所(2016)法医临床鉴定第2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黄振南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5日;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叶彬龙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振南的医疗费中未见与本次损伤无关联、不合理费用。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与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特许人(被告圆通速递公司)授权被特许人(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经营快递业务的区域在福建省漳州市。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圆通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在内的特许经营权独占使用。被特许人仅限在快件揽收于派送、经营车辆、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方面等拥有商标使用权;被特许人不得跨越区域范围开展快递经营活动;不得同时加盟除特许人以外的其它快递组织;特许人也不在本合同授予的被特许人经营区域内设立加盟网点,但特许人可以根据圆通速递公司网络发展的需要在该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承担转运中心的功能;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与被告叶彬龙于2016年8月2日签订一份《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圆通速递公司网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叶彬龙)承包经营甲方(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授权区域,以甲方提供“圆通速递公司”网络为操作平台,按照总部的统一管理模式,使用统一的“圆通快递”速递服务品牌经营速递业务;协议期限为1年;乙方签订此协议时一次性缴纳给甲方承包风险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乙方作为漳州圆通区域承包成员单位(分部),必须以漳州圆通网络的统一标记对外承接速递业务,甲方将在合约期间的所有往来业务指定与乙方合作,但乙方在法律上是独立的经营责任人,自负法律后果,在经营中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漳州圆通的区域运行规则等,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乙方自备经营设施、用具等,自筹经营资金,在规定的经验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觉向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取得各类合法经营证照;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相关的纠纷(比如交通事故、员工打架、根客户之间的账目问题),一切的损失及法律责任都由乙方自己承担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29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3、营养费6000元;4、护理费14320元(72天×58719元/年÷365天+35天×58719元/年÷365天×50%);5、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8601.98元。被告叶彬龙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黄振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在本事故中亦起一定的作用,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彬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振南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各被告认为本案另一个伤者林XX在本案中应负20%的责任,但林XX的行为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各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叶彬龙庭审均认为,被告叶彬龙系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的雇请的员工,但根据被告叶彬龙与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叶彬龙庭审的陈述,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与被告叶彬龙之间建立应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叶彬龙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相关的纠纷,一切的损失及法律责任都由被告叶彬龙自己承担,但在同城顺速递公司经营模式下,被告叶彬龙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仍应对自己的债务(侵权之债)负责,因此对于被告叶彬龙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外应当由发包人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则应当依据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与被告叶彬龙签订合同的约定或者各自过错大小依法分担责任。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仅是将其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快递服务产品等特许经营权授权于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独占使用(漳州区域),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与被告叶彬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可能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与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被告圆通速递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郑文将电动自行车出借给被告叶彬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应该承担原告黄振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70%,即168601.98元×70%=118021.39元,扣除被告叶彬龙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黄振南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同城顺速递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黄振南的赔偿款116021.39元。由于原告黄振南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黄振南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南各项损失共计118021.39元(已经扣除被告叶彬龙支付给原告黄振南的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原告黄振南承担427元,被告叶彬龙负担998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振南承担600元,被告叶彬龙承担1200元。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叶彬龙对“左转弯驶入”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叶彬龙提出其驾驶的芗城L2765两轮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驶入小区南北走向道路,而是在左转弯时已停车,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叶彬龙所提出的上述异议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查明,黄振南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有关叶彬龙在芗城区交警大队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叶彬龙系圆通速递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叶彬龙与同城顺速递公司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在该份《询问笔录》记载叶彬龙有关“2016年8月3日14时20分许,我从江景花园出来,驾驶芗城L2765电动自行车欲前往新华西收货,在途经江景花园4栋洋蓝色经典店面门口要左转出小区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的陈述。二审中,叶彬龙陈述其在江景花园有其经营圆通快递业务的办公店面。同城顺速递公司与叶彬龙于2016年8月2日所签订的《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圆通速递网络协议书》,其中第五点“甲方的义务”的第1条约定,同城顺速递公司有偿提供“圆通快递”网络,“圆通快递”(或“YTO”)商标专用品牌给乙方使用。第4条约定,同城顺速递公司及时有偿提供快件装袋,面单等物料给叶彬龙寄快递使用。另,第十一点“乙方的义务与权力”的第19条约定,叶彬龙享有以圆通速递名义对外承揽快递业务,依法独立对外经营快递服务。本院认为,因同城顺速递公司与叶彬龙签有《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圆通速递网络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同城顺速递公司是圆通快递业务的发包人,叶彬龙系圆通快递业务的承包人,即:同城顺速递公司将圆通快递业务发包给叶彬龙,并有偿提供圆通快递商标专用品牌标志的物料,叶彬龙以圆通速递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叶彬龙与同城顺速递公司之间应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尽管叶彬龙依据上述承包协议书以圆通速递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但叶彬龙之所以能承揽圆通快递业务是基于同城顺速递公司从圆通速递公司获得漳州地区的圆通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权,而不是私自以圆通速递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圆通快递业务,也不是基于自身获得圆通速递公司的授权而对外开展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实质上,叶彬龙是以同城顺速递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因此,在本案中,叶彬龙虽是在驾车收送快递中发生的事故,即叶彬龙在承包经营中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同城顺速递公司属于对外经营活动的主体,同城顺速递公司对叶彬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其对外承担赔偿后,可以按照其与叶彬龙的内部协议约定再向叶彬龙追偿。故同城顺速递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叶彬龙是承揽合同关系或没有证据证实叶彬龙系在履行送快递中发生的事故为由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叶彬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振南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同城顺速递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黄振南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酌定黄振南自身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同城顺速递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城顺速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漳州同城顺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