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闫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董某,闫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1952年1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诉讼代理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董魁,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人闫威,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2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漯召检诉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威及其辩护人黄大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张伟涛、董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闫威与其母亲张某2在挪张某1家挨其家房屋垛的柴火时,双方发生口角相互争吵,闫威拽住张某1左胳膊将张某1摔倒在地上,致张某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董某上前与闫威争论时,二人相互撕打。张某2、张某1二人上前参与撕打,被围观群众劝开。当闫威看到其母头上流血时,随即上前对董某再次进行殴打,致董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在董某回家准备带张某1去医院治疗时,闫威追到董某大门处,拽住董某脖子致其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对其再次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闫威将董某拖拽到大门东边,致董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经法医鉴定,张某1、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闫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董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闫威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闫威故意伤害二原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闫威辩护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伤害张某1、董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威伤害张某1、董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2.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互殴,被害人张某1有过错在先,故被告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9日10时许,在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席郭村,被告人闫威与其母亲张某2在挪张某1家挨其家房屋垛的柴火时,双方发生口角相互争吵,闫威拽住张某1左胳膊将张某1摔倒在地上,致张某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董某上前与闫威争论时,二人相互撕打,张某2、张某1二人上前参与撕打,被围观群众劝开。当闫威看到其母亲张某2头上流血时,随即上前对董某再次进行殴打,致董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在董某回家准备带张某1去医院治疗时,闫威追到董某大门处,拽住董某脖子致其面部朝下趴在地上对其再次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闫威将董某拖拽到大门东边,致董某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经法医鉴定,张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张某1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9160.55元;董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166天,支出医疗费36119.4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闫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19日上午,其在家发现室内比较潮湿,查找原因发现东山墙外地面上垃圾比较多,还有董某家堆放的柴火和一些杂物,就想清理一下垫高一些避免室内返潮。起始告知了董某妻子张某1,她也同意了,还帮助干活。后来董某回来,不知与张某1商量了些什么,董某就拿把铁锹出来阻止说,这块地是他家堆放柴火用的,谁也不能动用。其与董某理论,董某上前推搡,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张某1上前抓其脸,其用胳膊顺势抵挡把她甩到一边,她倒地没有不清楚。董某手持铁锹拍打,其躲闪没有拍住自己。其在躲闪过程中,随手捡起一块砖,想用砖拍董某,还没靠近他时被围观群众夺下。其就上前夺董某手中的铁锹,夺掉铁锹后双方又抱在一起撕打,不知谁用铁锹拍打其后脑勺。其母亲张某2上前劝阻拉架,围观群众也拉架,把他们两个拉开。其看见母亲张某2坐在地上满脸是血,一怒之下又捡起砖去拍董某,他往后面躲闪的时候摔倒在地,其也跟着摔倒了。两人站起后又继续撕打,后被人拉开。其去看看母亲,母亲让报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二、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1.张某1于2016年2月19日的陈述:2016年2月19日10时许,其回家途中看见邻居张某2正在挪她家的柴火(当时柴火垛在张某2家东边,那里有她们家种的树),就对张某2说,打扫卫生哩?张某2说,想把这地方填一填,放些砖。其接话说,你给俺留点地方放柴火。张某2说,你想放就放呗!说话间,张某2的大儿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听见她们两个人对话,就上前制止,并拽住其手将其摔倒在地。其丈夫董某上前制止说,你不能打人呀?张某2的大儿子从地上拾了一块砖,朝董某头上砸了几下,当场就流血了。其拾起旁边的铁锹,站起来,向上扬了扬,被围观群众拉开。张某2还在骂街,其看到张某2脸上有血,一会警察来了,他们就去医院了。2.张某1于2016年7月10日的陈述:2016年2月19日10时许,其回家途中看见邻居张某2和她大儿子(后来知道叫闫威,小名威威)正在挪她家的柴火,当时柴火垛在张某2家东边,那里有她们家种的树。其对张某2说,打扫卫生哩?张某2说,想把这地方填一填,放些砖。其接话说,你给俺留点地方放柴火。张某2说,她就不是那样的人,想放就放呗!其与张某2说话间,闫威指着她骂,又撇住其左胳膊,把其按倒在水泥地上,其感觉胳膊断了,明显看到骨头翘了起来。其丈夫董某上前制止说,你不能打人呀?她都几十岁了。张某2从后面抱住董某,闫威从地上拾了一块砖,朝董某头上砸了几下。其害怕董某被打死,就爬着想用右手拾起旁边的铁锹,旁边的人不知道是谁把铁锹夺走了。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其躺在地上,董某回家准备开三轮车送其去医院,闫威又追到其家门口,卡住董某的脖子把他按跪在地上,又拉住董某走了10多米,还用砖照他头上砸,旁边的老头劝阻,闫威才松开手。拉开后张某2还在骂街,一会警察来了,他们就去医院了。3.张某1于2017年5月12日的陈述:其家住席郭村后街中间路北,家门口路南以前是个大坑,后来其家为了堆放一些杂物就把这个坑垫起来,成了一个荒园,但归集体所有。张某2家盖房子占用一大部分,其家留一小部分堆放柴火。2016年2月19日10时许,其回家途中看见邻居张某2和她大儿子闫威正在这个园子里挪她家的柴火。其对张某2说:新玲,打扫卫生哩?张某2说:给这挪挪,放些砖。其接话说:我给你找个铁锹吧!搭把手给你干干。其回家取来一把铁锹,丈夫董某也出来给她俩帮忙。正干活时,其家来了两个客人,其就和董某一起回家招呼客人去了。回家后董某对其说:你出去给新玲说一下,别让她平了地后,不让咱家放柴火了。其出门半开玩笑地对张某2说:别你家平了地不让我家放柴火啊!我家有时用地火做饭。张某2说:我都不是那样的心,公家还欠我几尺地方呢?其回答说:公家欠你地方,你把当街占完都中,这里是我家垫的地方,正放柴火哩,你们不能占。其与张某2说话间,闫威跑到其跟前指着她骂,又用右手搉住其手脖,搉断了。随后,又将其推个仰八叉。后脑勺磕到地上,磕了一个大包。董某见状上前制止说:你不能打人呀?她都几十岁了。闫威先朝董某头上打一拳,又从地上拾了一块缺了一角的红砖,朝董某头上砸了两下。张某2从后面抱住董某,闫威又用砖朝董某背上、肋骨砸,致使董某跪在地上。张某2的二儿子也掂一块砖朝董某腿上砸。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有人劝董某去医院看病。董某刚走到大门底下,闫威又拾起一块砖追上他,从后面卡住董某的脖子,董某右膝又跪在地上。闫威拉住董某从大门拉了出来,向东拉了10多米,董某的右膝一直在地上拉着,右膝盖的裤子磨了一个大洞,上衣右袖子肩膀处快拉掉了。旁边的郭某1劝阻,闫威才松开手。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1.董某于2016年2月19日的陈述:2016年2月19日上午,其与老婆张某1一起和闫军超的老婆张某2说门口这片地。这块地上有其种的一棵树,其就对张某2说:你们垫垫地,回来在这里放柴火什么的。说话间,闫军超的大儿子直接上前说:你们找事儿的吧!然后就将其妻子张某1摔倒在地。其上前制止说:你不能打人呀?都几十岁的人了!闫军超的大儿子又过来朝其头上捶了几拳,又从地上拾了一块砖,朝其头上、背上拍了几下,他在家门口掐住其脖子。后被围观群众劝开。回到家里,其发现妻子张某1的手腕好像断了,软绵绵的,然后他们就去医院了。2.董某于2017年5月5日的陈述:2016年2月19日上午,因其家门口一块空地,地里有其种的一些树,平时其家在此地放一些柴火什么的。那天,其老婆张某1和闫军超的老婆张某2说门口这片空地,她们家想用,其妻子就对张某2说:这里有我家放的柴火,你们得给我们留个地方。说话间,闫军超的大儿子(后来知道叫闫威)直接上前说:你们找事儿的吧!然后就上前搉住其妻子张某1的胳膊,直接搉断了,然后又把她推在路上摔倒在地。其上前制止说:你不能打人呀?都几十岁的人了!闫威又过来朝其头上捶了一拳,又从地上拾了一块砖,朝其头上、背上砸了几下。其站起身来,张某2抱住其腰,闫军超二儿子抱住其右腿,闫威又用砖朝其背上、头上砸了几下,将其砸的跪在地上。其当时就感觉右膝盖有点酸沉、疼痛,而且头昏昏沉沉。后被围观群众劝开,回到家里发现妻子张某1的手腕好像断了,其准备用三轮车送张某1去医院,闫威再次追到其家,上前卡住其的脖子,致其右膝又跪在地上。张某2上前拉住其衣领,她二儿子拉住其腿,将其往外拉,拉了三四米才停下,把其右膝盖裤子在地上拉烂了。四、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家住在后谢乡席郭村,其家房子东面的过道有点洼,准备用点土垫垫填平,当时董某家的杂七杂八的东西(就是农村说的柴火,平时烧火用的东西)挨着其家房子放着。其对董某妻子张某1说把她家的柴火先往东挪一下,填平再挪回来,她说可以。其开始挪,不一会,董某过来了,说你干啥里,先不要弄了,等回来他准备打地坪搭棚儿里。其说放心吧哥,填平后你的柴火还能放这儿,不耽误你弄啥,董某说可以,还帮其一块把柴往东挪。挪柴的时候其说这地方是公家的,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你想咋弄都中。其家房子没盖够也没敢说这地方是自己家的呢,就是等回来找大队再给其家补地方补哪边就要哪边,就是不补也算了,也不算啥。然后张某1就生气了,说这是俺家地方,谁也补不成,谁补补试试,就是大队也不能补!其大儿子闫威当时正在用铁锹铲东西,听张某1说了之后,把铁锹靠着墙放那儿后,朝前走了几步说,你说这意思弄不成了?然后董某说,你找事里不是,然后就下手推其儿子。其儿子也推他了,两人就撕扯到一块了,其见状就赶紧上前去拉,结果被甩倒了,那时候场面很乱。其看见张某1拿着铁锹准备打其儿子,其就护住,但还是打在了其儿子的背上,接着张某1又拿起铁锹打,结果打在了其额头上。当时就晕了,一下坐在了地上,其看见张某1拿着铁锹又来了,就一下子站了起来,拉着她给把她推倒了。那时候围观的人很多,也不知道谁将其拉一边了,当时其头嗡嗡的,不知道怎么就靠墙坐那儿了,后来就有人报警了。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在董某家西边的那一家打麻将,听见外面在吵架,就出来看看怎么回事,刚开始也没有怎么吵架,后来闫威直接上去就打张某1,张某1用胳膊扬起来挡了一下,闫威拉着她的胳膊就把张某1摔倒在了地上,张某1就一直躺在地上。董某当时在大门口赶紧出来说闫威,闫威就过去捶董某的右胸部。张某2过去赶紧抱住董某的腰,闫威从地上捡起一整块红砖,对着董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董某就晕倒在地,然后张某2的二儿子(大家都叫他二威),跑过去抱着董某的腿,张某2按着董某的上半身,闫威拿着砖头还在砸董某,然后看见张某1拿个铁锹过去,很多人围着现场,有人把铁锹夺走了,双方被人劝开不打了。六、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到董某和他妻子张某1跟新玲和他儿子打了起来,金保的妻子跟新玲在一起撕扯着打,金保和闫威在一起撕扯着打。打架的时候金保拿一把铁锨挥一下拍在新玲头上,当时新玲就坐在地上了。闫威跟金保撕扯着被金保和他妻子按在地上了,然后新玲也坐起来去护她儿子。在撕扯的时候金保的妻子倒在了路中间,然后围观群众就把他们劝开了,新玲的儿子还想往前窜的时候,金保从屋里拿着铁锨出来,围观的人把他们都劝回去了。七、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到张某1和张某2在吵架,吵架的原因是张某2和他儿子闫威把张某1放在她家东边的柴火给挪走了,闫威顺手推了张某1一下,张某1就坐在了地上。董某看见了,手里拿着铁锹就出来了,闫威就从地上拾了块砖头,就准备抬手拍对方的时候,被旁边的群众拉开了,铁锹和砖头都被夺了过来。董某就和闫威撕打在了一起,张某1看见了,就从地上起来后,顺手拿起地上的铁锹,朝闫威的脖子拍了一下。张某2看见了,就过去拉张某1,把张某1拉倒在地,张某1就从地上坐起来,拿着铁锹朝张某2头上拍了下,把张某2拍倒在地上。张某2的前额上全是血,这时候,闫威上去又和董某打起来了,围观的群众又把他俩拉开了,拉开后,双方就不打了。八、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到张某2头上有血在旁边的石头上坐着,闫威和董某两个人互相撕打,董某的妻子张某1上去抱住闫威的头,张某2起来拉张某1,旁边的群众也上来拉架,在拉架期间张某1蹲在了地上,其当时就离开了现场,后来什么情况不清楚了。九、证人智香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看见张某1头朝南躺在地上。这时候董某从家里出来,闫威一拳将董某打倒在地上。董某倒地上以后,张某2上去压着董某,闫威从地上拾起一整块砖对着董某身上猛砸(砸几下我也没看见),董某往外挣扎时候闫威用两只手掐着董某的脖子(当时董某还在地上躺),这时候围观群众有说报警的,有上去拉架的,后来拉开了。十、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出来,看到董某拿个铁锨撵闫威,旁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他们两个开始吵架,董某不知道什么时候拿了一块砖走到闫威跟前,其就抱住董某的胳膊被他甩开了。张某1拿个铁锨把张某2的头上拍流血了,旁边的群众劝他们回家,闫威和他们吵了几句就围着打起来了,后来被人拉开了。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按董某的腿。十一、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生,2016年2月19日董某入住骨科,2016年2月12日转入娄某所在的脑外科,2016年4月12日让董某右膝盖做了核磁共振,2016年4月14日经过关节脊柱科医生会诊后确诊为右侧膝盖半月板损伤,而后根据会诊记录其做出了补充诊断,做核磁共振有可能是董某提出来的。十二、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医生,2016年2月份董某住院时其是董某的主治医生,当时董某一直强调头疼,也查不出原因,后来转到了神经外科,在神经外科做了核磁共振,上面显示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其就写了会诊记录为半月板损伤。董某膝盖受伤在关节脊柱科没有提过。十三、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系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香山路派出所民警。2016年2月19号10时许,接到110指令,席郭村后街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中年妇女额头上流着血在路南边拐角处坐着,路中间站着一个老年妇女。经现场了解,中年妇女叫张某2,老年妇女叫张某1,两家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在现场张某2说额头上的伤是张某1用铁锨拍的,询问张某1,张某1当场说张某2的伤是她用铁锨拍的,自己的左胳膊受伤了可能断了,问她是怎么断的,她说是张某2把她拉倒在地上摔断的。当时张某1的丈夫董某在现场也没有说自己受伤,随后登记了双方的联系方式,并向周围群众了解情况,并告诉双方说先到医院检查后再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出完警返回时,在席郭村村委会处碰到董某骑着三轮车带着张某1去看病。到了下午四时许,又有人报警说席郭村有人打架,到达现场后发现还是他们两家。当时闫威的家人没有在现场,就直接去了张某1家,看到张某1的左胳膊打着绷带,问她伤情怎样,她说上午在召陵区人民医院拍了个片子说是手腕处断了。董某没有做任何检查,了解情况后又到了闫威家,劝双方不要生气如果调解不成将依法处理。再后来和董某、张某1一起去向法医提交做法医鉴定的所需材料及法医对董某进行拍照时,董某也没有提及膝盖受伤的事情。十四、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1.(顺)公(刑)鉴(法医)字[2016]61号法医鉴定报告书认定,董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漯)公(物)鉴(法医)字[2016]08号法医鉴定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顺)公(刑)鉴(法医)字[2016]77号法医鉴定报告书认定,董某面部擦伤、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董某双膝关节积液,双侧半月板损伤,有前交叉韧带断裂特征,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董某膝关节损伤的形成时间。十五、到案经过证明: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车站派出所民警柴晓辉、李涛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16年6月13日8时45分许二人在进站口开展查缉工作时,查到逃犯闫威,并控制后交给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理。十六、闫威户籍证明证实:闫威生于1995年11月8日,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十七、户籍证明:张某1城镇居民户口,1952年1月6日出生;董某城镇居民户口,1957年2月22日出生。十八、张某1住院证、医疗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明:张某1自2016年2月19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至2016年3月10日出院,共计20天。期间计支出医疗费6904.70元。在漯河市中医院及召陵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255.85元。十九、董某住院住院证、医疗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明:董某自2016年2月19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至2016年8月4日出院,共计16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34091.08元。在漯河市中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028.4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所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闫威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威及其辩护人关于闫威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案发现场证人证言,处警民警的情况说明以及法医鉴定,能够证明案发经过及因果关系,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认为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互殴事出有因,故被告人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威在犯罪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闫威应当赔偿张某1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9160.55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计算为1492元(27233元÷365天×20天×1人);3、护理费,根据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需1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计算为1855元(33857元÷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20天);5、营养费为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2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康复设施费用,电磁治疗器支出330元。以上共计13738元。闫威应当赔偿董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36119.48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计算为12385.38元(27233元÷365天×166天×1人);3、护理费,根据本案被害人的伤情,需1人护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计算为15397.98元(33857元÷365天×16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166天);5、营养费为16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166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1543元。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相邻居住,本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但因生活琐事发生殴斗,双方均处置不当,对酿成本案纠纷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身伤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闫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0.4元(13738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34.4元(71543元×80%)。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