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健与肖功生等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健,肖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68号申请执行人李健,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建光里101号2户。被执行人肖功生,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樟树乡垅井村大塘冲组2号。本院在执行李健申请执行肖功生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肖功生有一辆2009年2月21日注册登记的比亚迪牌小车,牌号为湘DM02**,但申请执行人表示“该车已经没有执行的必要,拍卖不了两三千元钱,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健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1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健发现被执行人肖功生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传光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