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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静与孙守军、刘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孙守军,刘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376号原告:孙静,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浩,男,1989���4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达,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守军,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刘夫祥,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三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静与被告孙守军、刘夫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浩、胡恒达,被告孙守军、刘夫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769.50元,其中医疗费462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924元、误工费6961.90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38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769.50元,扣除刘夫祥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还需赔偿6276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9时00分许,孙守军驾驶刘夫祥所有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X207马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X207马棋线4公里+600米地段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静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夫祥垫付6000元医疗费。孙守军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刘夫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此类交叉路口时,应当在路口慢行或者停车瞭望,驾驶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承担60%的责任。刘夫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元,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辩称:如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公司同意赔���,孙守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特别是护理人数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9时00分许,孙守军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X207马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X207马棋线4公里+600米城岗街南桥交叉路口地段时,遇由北向南行驶的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静无责任。孙静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46243.60元。2017年6月6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孙静的艾马牌电动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1380元,孙静花费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孙静系农村居民,孙静在江苏新奥得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2月-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520元、1675元、1754元,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5月起工资停发。在诉前保全阶段,2017年5月16日,应孙静申请,本院对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2017年5月22日,因刘夫祥向本院提供20000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认为,孙静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孙静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作出的孙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静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6243.6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1700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为86天(26天+6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4873元(1700元/30天×8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护理天数计算为86天(26天+60天),护理费计算为6880元(80元/天×8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38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4100.6元(46243.60元+2924元+1300元+4873元+6880元+500元+13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2253元(4873元+6880元+5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380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23633元(10000元+12253元+13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刘夫祥赔偿40467.6元(46243.60元-10000元+2924元+1300元)。评估费200元,由刘夫祥赔偿,刘夫祥共需赔偿40667.6元(40467.6元+2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刘夫祥已经支付6000元医疗费,刘夫祥还需赔偿34667.6元(40667.6元-6000元)。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孙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孙守军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孙守军与刘夫祥应对孙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静23633元。二、刘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静34667.6元,孙守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84元,由孙守军、刘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