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4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苏洪安、钟志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洪安,钟志红,韦宇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洪安,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钟志红,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韦宇广,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苏洪安与被执行人钟志红、韦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洪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钟志红、韦宇广偿还苏洪安借款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且查封了被执行人韦宇广的工资收入。经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执49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黄本儒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冼建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