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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诉倪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倪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亭公路536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萍,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男,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54.50元、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03.55元。事实和理由:奥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明只在公司见过倪萍一次,且倪萍虽然自称是做销售的,但没有销售记录。奥力公司是陈玉明于2015年6月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的。据公司的同事说倪萍摔伤了腿,之后没有请假也没有再上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倪萍辩称,倪萍一直在上班,摔伤腿后是请病假,并非不上班。不同意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倪萍: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954.50元;2、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03.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萍于2008年3月8日进入奥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为倪萍开具医疗证明,载明倪萍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14日,并建议“休肆周”;同年8月9日及9月8日,该医院为倪萍开具医院证明二份,分别建议“全休壹月”及“休半月”。奥力公司为倪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9月9日,奥力公司为倪萍开具退工证明,载明于2016年6月30日合同终止。倪萍月平均工资为2,938.50元。倪萍于2016年9月23日向金山区亭林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奥力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54.50元。同年10月8日,该调解中心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2016年10月11日,倪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力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54.50元;2、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23.50元;3、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病假工资8,815.5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裁决:1、奥力公司支付倪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54.50元;2、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03.55元;3、对倪萍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奥力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奥力公司认为倪萍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倪萍所提供的医疗证明显示,2016年7月1日至9月22日为倪萍的病假期间,故对奥力公司主张倪萍系自动离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奥力公司还认为其解除行为属于经济性裁员,然并未提供经济性裁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奥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该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倪萍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2,938.50元,结合倪萍的工作年限(2008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仲裁认定的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奥力公司要求不支付倪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5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奥力公司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虽未与倪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倪萍享受的劳动待遇与原劳动合同一致,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1月1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6年1月1日才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奥力公司认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且奥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诚信磋商义务及倪萍存在拒绝订立等情形,故2015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奥力公司应当向倪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倪萍于2016年10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2015年2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认定奥力公司应支付倪萍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03.55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奥力公司要求不支付倪萍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954.50元;三、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萍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03.55元。如果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二审审理中,奥力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奥力公司没有见过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倪萍表示双方签订过2008年的劳动合同。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奥力公司确认倪萍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8日,故奥力公司所提该项异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影响,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奥力公司主张倪萍系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倪萍作出过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倪萍于一审中提��的医疗证明、病历卡、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7月1日至9月22日倪萍尚处于病假期间,故奥力公司解除与倪萍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奥力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奥力公司支付倪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奥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力泵阀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