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沙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沙洪祥,郑坚强,郑政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负责人:陈强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洪祥,男,193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坚强,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政茂,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洪祥、郑坚强、郑政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袍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沙洪祥人民币57210.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有逾期未年检的情况,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第三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经将相应的保险单、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经签收并且在免责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故应当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沙洪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1513.24元(至今原告医疗费已花费168348.05元,要求被告一、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根据被告的过错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其他费用另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沙洪祥补充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三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151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郑坚强驾驶郑政茂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城宝华庄园驶往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舜海村,04时28分,沿滨海新城马欢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绍兴市××××马欢路海悦大酒店门口地方,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沙洪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沙洪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绍公交认字[2017]第E2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坚强驾驶逾期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郑坚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洪祥在机动车道内步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崧厦医院就诊,行头胸CT后考虑病情危重,2017年1月14日被送入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急诊科诊断:神志模糊,予行头颅CT:右侧顶骨及左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头皮血肿;脑白质疏松,老年性脑改变。至2017年4月4日原告住院医药费168348.05元,至2017年4月3日,累计欠医药费48595.37元。医院多次催款,至原告向该院起诉时原告已经支付了近十万元医药费。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仍需治疗,治疗期尚未终结,其误工时间、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和相关损失目前均无法明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坚强、郑政茂已经支付给原告71000元外,还垫付医药费及医院超市购买医疗用品等3639.85元,合计74639.85元。另查明,被告郑政茂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郑政茂的浙D×××××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即案涉事故车辆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时已经存在车辆逾期未年检情况,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仍予以承保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已告知投保人郑政茂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车辆年检。庭审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仅提供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但被告郑政茂否认该说明书上系本人签名,不清楚该说明书的内容。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浙D×××××号由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委托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车况检验,事故车辆行车制动系性能、转向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性能均符合相应的规定要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郑坚强驾驶郑政茂所有的浙D×××××号车辆,与行人原告沙洪祥碰撞,造成原告沙洪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1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直接赔偿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根据肇事机动车保险投保情况,对原告主张其余医疗费损失,因原告沙洪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为行人,该院酌定由原告沙洪祥自负20%,其余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被告郑政茂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约定”,主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抗辩意见,因其在承保时事故车辆实际存在逾期未年检的事实仍予以接受并收取了保险费,且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该院不予采纳。其他三被告提出的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及被告郑坚强、郑政茂已经垫付的费用,因原告沙洪祥伤情较重仍需治疗,治疗期尚未终结,其误工时间、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和相关损失目前均无法明确,故对此方面的费用待原告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另案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1513.24元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结合本案被告郑坚强、郑政茂已经垫付的费用情况,扣除原告应自负的费用,其余费用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洪祥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洪祥医疗费等损失57210.59元,合计人民币67210.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沙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郑坚强、郑政茂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依照涉案保险合同之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其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主张郑政茂已在保险合同免责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然而郑政茂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通过申请签名笔迹鉴定等方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包括“…因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内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欲据此条款主张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袍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艳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