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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与阮雅欣、阮和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阮雅欣,阮和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427号原告罗之旦,男。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桂珍,女。原告罗新梅,女。原告罗艳林,男。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阮雅欣,女。被告阮和章,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与被告阮雅欣、阮和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阮和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58.13元、护理费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506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6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住宿费3894、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亲属因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1097477.13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雅欣答辩要点: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人员损害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阮雅欣认为,应将本案的全部损失计算后再根据责任来平均划分,被告阮雅欣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如有超过部分应由原告依法返还;3、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京PTU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和章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18日5时31分左右,阮雅欣驾驶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自东向西由冷水江市方向驶往新化县吉庆镇方向,途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长沙银行对面路口地段时,遇罗贞弟骑乘人力三轮自行车自西南向北左转横过公路,京PTU3**正前部位与人力三轮自行车右侧车身在北侧路面靠右车道内发生碰撞接触,导致两车受损,罗贞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7日,罗贞弟经医治无效死亡;2、2017年5月22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雅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贞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罗贞弟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3013.61元;后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68687.62元,门诊费用7556.90元,罗贞弟共花费医疗费279258.13元。2017年5月17日,罗贞弟经医治无效死亡;同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贞弟的死因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公(司)检(法病)字[2017]149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罗贞弟是被车辆碰撞倒地,造成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4、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阮和章,实际车主为阮和章,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经逐项排查制动、转向、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事发前行驶速度介于47-49km/h之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阮雅欣持C1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6、被告阮雅欣为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148025.6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148232.5元;7、罗贞弟的基本情况为: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化县曹家镇高枧冲村第八村民小组005号,住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尚德街。其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罗之旦,1937年2月6日出生,住新化县曹家镇高枧冲村第八村民小组005号,罗之旦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妻子吴桂珍,1958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新化县曹家镇高枧冲村第八村民小组005号,现住上渡办事处尚德街,罗之旦与吴桂珍育有子女二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罗贞弟的抢救治疗医疗费为279258.13元;2、护理费,可计算罗贞弟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28天=3564元;3、误工费,计算罗贞弟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罗贞弟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并且帮助带小孩,属于工作混合,无法确认其具体误工损失,故依据其主业为农民的职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031元/年÷365天×28天=2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娄底市法院系统统一标准认定为60元/天×28天=168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认为,罗贞弟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新化县曹家镇白岩岭村出具的证明,证明罗贞弟之子罗艳林于2011年9月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农丰村5组购买了杨尊斌、杨笃田两人的房屋,而罗贞弟与罗艳林共同在此生活,并申请证人杨尊斌出庭作证,以证明罗艳林购买了其房屋,且罗艳林自2012年开始即在该房屋居住,而罗贞弟一直随罗艳林共同生活,在城区卖菜和带小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交罗贞弟的暂住证,也没有提交罗贞弟长期卖菜的相关凭证或证照佐证,只能认定罗贞弟短期在城镇居住,不能认为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阮雅欣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罗贞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虽然没有办理暂住证,但不能否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且事故发生时罗贞弟于凌晨5点多钟骑人力三轮自行车出行,符合在城镇卖菜的基本条件,故应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6、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30080元,原告方只主张269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交通费,罗贞弟受伤当天,产生抢救转运费用32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此项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可予认定,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800元,共计认定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原告方主张住宿费3894元,该住宿费不是因罗贞弟住不到院而产生的,故不予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罗贞弟之父罗之旦(1937年2月6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其扶养义务人为4人),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630元/年×5年÷4=13287.5元;罗贞弟之妻吴桂珍(1958年3月17日出生,农村户籍,与罗贞弟居住在上渡办事处尚德街,与罗贞弟共同生育了2个小孩,其扶养义务为3人),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1420元/年×20年÷3=142800元,原告方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11、亲属因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酌情计算为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4512.13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阮雅欣驾驶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与罗贞弟骑乘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贞弟受伤、两车受损、后罗贞弟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雅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贞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阮雅欣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雅欣持有C1驾驶证,事发时,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在年检期限内,经鉴定无安全隐患,故被告阮和章作为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阮雅欣按责承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1014512.1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亡损失110000元;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894512.13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阮雅欣按责承担536707.3元,因京PTU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阮雅欣承担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阮雅欣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6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了相关费用148232.5元,依法应予核减;被告阮雅欣应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36707.3元,核减被告阮雅欣已为原告方垫付的相关费用148025.63元后超出111318.33元,依法应由原告方予以返还。被告阮和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0000元(已付148292.5元);二、由被告阮雅欣赔偿原告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707.3元,核减已垫付的相关费用148025.63元后超出111318.33元,由原告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被告阮雅欣负担3500元,由原告罗之旦、吴桂珍、罗新梅、罗艳林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 萍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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