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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王忠顺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王忠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马庄桥镇工业园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5516472065。法定代表人王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跃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顺,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利达公司与王忠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合同期限为1年,工资1800元/月。劳动合同到期后,王忠顺一直在利达公司工作。2014年8月30日王忠顺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7日王忠顺被清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日王忠顺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共计75天。2015年4月22日王忠顺经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利达公司支付了王忠顺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2052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王忠顺于2016年3月17日向利达公司借款10000元。王忠顺住院期间,利达公司共计支付王忠顺156800元,并由王忠顺的哥哥王某1给利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利达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从工伤保险基金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领取。2016年8月19日清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忠顺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0元。2、被申请人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忠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44元,申请人王忠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48元。3、由申请人王忠顺退还被申请人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37248元。利达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利达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王忠顺和利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王忠顺仍在利达公司工作,但利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则认定为双方默认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王忠顺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经王忠顺本人提出解除合同,利达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利达公司应支付王忠顺计算到定残前九个月的停薪工资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23400元(1800元/月×13个月)。2015年7月15日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利达公司应当支付王忠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十二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三十六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利达公司应支付王忠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44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79元/月×36个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48元(3479元/月×12个月)。王忠顺受伤后利达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证人王某1、王某2证实利达公司共支付王忠顺156800元(包括王忠顺认可的医药费112052元和护理费7200元及王忠顺于2016年3月17日向利达公司借款的1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其他的费用利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支付,因此王忠顺应当返还利达公司37548元。综上,利达公司应支付王忠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48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顺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忠顺停薪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共计164844元。三、被告王忠顺返还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37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利达公司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已自然解除,之后因被上诉人多次找才同意他以打零工的形式在上诉人处工作,此期间,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主动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56800元,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王忠顺的答辩理由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工伤事故发生后,就赔偿纠纷依法经仲裁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提供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上诉人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顺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但王忠顺仍在上诉人利达公司工作,且在王忠顺因事故受伤后,上诉人利达公司主动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对王忠顺的工伤认定,现上诉人利达公司所诉其与王忠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其已经主动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不应当再支付其他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构成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各项费用。上诉人所诉的为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获得救济,其所诉不应当再行承担其他支付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利达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选审判员  杨朝庆审判员  张士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