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李运动、王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李运动,王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175号原告:李红霞,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动,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王丰梅,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李运动前妻。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李运动、王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动、王丰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运动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运动、王丰梅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李红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提供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运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丰梅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运动、王丰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动、王丰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李运动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运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红霞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李运动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李运动借李红霞;借款人:李运动;2012.11.27;每月息1500元整,每月30日给息。原告李红霞通过现金的方式将50000元出借予被告。被告李运动在向原告李红霞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为此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运动向原告李红霞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运动出具的借条佐证,证据充分,被告李运动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李运动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李红霞自认被告李运动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李运动应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李红霞主张自2012年11月27日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因本案被告李运动与被告王丰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虽是被告李运动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李运动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此,本案债务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丰梅应与被告李运动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动、王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红霞偿还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李运动、王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