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洪树与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树,鞠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05号原告:张洪树,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鞠文杰,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洪树与被告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3600元;合计1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利息要求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鞠文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鞠文杰与案外人席首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欠据中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席首明和被告鞠文杰二人的签字,但原告明确表示仅向被告鞠文杰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鞠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洪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鞠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